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作了较大的修改。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像一些国家那样大规模的、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个别地方已初见端倪。
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使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公众生活丧失安全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法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对此,理论和实务界都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5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参加或者非法保护这一“保护伞”为必备特征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仅将其作为一个选择要件。从法律效力上看,立法解释自然要优先于司法解释;
从实际情况分析,上述立法解释也更为准确地表述和把握了我国目前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特征。但由于其毕竟
是以立法解释而非法律的形式存在,容易被忽视,实践中有些地方仍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依据,导致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认定上出现分歧。
为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按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认定这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立法解释的内容纳入到刑法条文之中。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特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目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可能并不多,但他们控制着一批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形成了一个市场,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即通过这个市场雇用打手,形成“一呼即来,一哄而散”的活动方式。对以这种方式存在的组织,只要其基本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就应认定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在其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洗白,合法地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以此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这部分资产也应当算作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三、应正确把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对其实行垄断或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该行业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应当予以认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即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参加者)也可能通过犯罪表现及其他手段成为领导者。
所谓积极参加,是指虽然没有组织、领导,但积极主动地参加到他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去,并积极参与谋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参加,是指一般参加者,即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除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加该组织的成员。本罪是行为犯,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应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怀着明确的意图组织或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而加入其中的,不构成犯罪。
但行为人如果后来发现自己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退出,并参与犯罪活动的,仍可构成本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它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组织的严密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般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但其组织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分工更为明确,组织纪律更为严格。第二,经济实力的必须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犯罪集团的成立则没有经济实力上的要求。
第三,犯罪活动的区域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一般犯罪集团难以达到的。
第四,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意识,为了壮大势力、逃避打击,他们往往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通过暴力、威胁、物质利诱、美色勾引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其强大的保护网,这一点是普通刑事犯罪集团所无法比拟的。
第五,罪名确定的差异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构成《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而组织、领导一般犯罪集团则成立共同犯罪,其具体罪名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内容来确定,作为组织、领导者的行为
人,应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来处罚。
(3)本罪的罪数问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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