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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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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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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本罪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

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者原本在此地卖淫,行为人引诱其在彼地卖淫的,不应认定为引诱他人卖淫。

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卖淫

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场所让特定嫖客与上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二人合租一间房屋时,其中的一人为对方与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而离开房间的,不得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介绍,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

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出于营利目的。

根据立案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例如,甲雇佣他人发放卖淫广告卡片,卡片上留着甲的电话号码。在嫖客给甲打来电话后,甲再打电话联系卖淫女,告诉

嫖客的所在地。事后,甲再向卖淫女收取一定的费用。甲并没有支配、控制卖淫女及其卖淫活动,只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

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卖淫未得逞的情况下强迫他人卖淫的,仅以强迫卖淫罪论处。

但是,引诱甲卖淫,强迫乙卖淫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容留他人卖淫,并向卖淫、嫖娼人员贩卖毒品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单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物质引诱幼女与行为人或者其他特定人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幼女卖淫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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