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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主张加班费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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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主张加班费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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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3580号

原告: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XX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668.8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XX进入保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190元。

XX公司安排XX在门岗和巡逻岗,门岗是有监控的,在应急的情况下或者需要核实来往人员的情况下,XX会去总的监控室,监控室与门岗以及巡逻岗是一个团队,互相联动,但监控室不是XX的主要岗位。

XX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其中工作日的8小时工资为100元,工作日延长加班4小时工资为75元,即工作日每班工资为175元,休息日每班工资为200元。

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的部分就是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

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6日XX入职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负责夜班巡逻岗。2016年7月25日,XX被安排至监控岗工作,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

工作地点是龙华烈士陵园展厅一楼的监控室,负责监控陵园四个大门岗、展厅的门和露天的大平台,主要是监控四个大门岗。除了2号门保卫科有自用的一个监控分机,其余门岗均无监控。

监控岗共有4人,每班2人,每天两班,白班和晚班,每班12小时,XX负责白班,每天上班。另有36次除了上白班,晚上还要上晚班,也就是连续上班12小时,其中34次晚班在巡逻岗或门岗,2次晚班在监控岗。

XX主张的加班工资具体包括: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扣除14天休息,每天加班4小时(12小时减8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中有120天为双休日和36天为每天上班24小时,故还有120天双休日每天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以及36天每天加班12小时(24小时减12小时)的加班工资,均以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

XX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XX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XX在XX公司的人防部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190元,并约定“甲方(XX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XX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XX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4日解除。

经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XX公司门岗、巡逻岗位人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XX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XX公司于每月25日“代发工资”,金额从1,915元至4,387元不等,此外,XX公司另于2017年2月9日、9月12日、9月22日分别“代发工资”300元、1,810元、920元。

2017年11月2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

1.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748小时的加班工资47,668.8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3天的加班工资1,057.47元;

2.返还服装押金600元;

3.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1,057.47元。

2017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158号裁决:1.XX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668.80元;

2.对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为“代发工资”的就是XX公司支付XX的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代发工资”总和减去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就是XX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

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XX做一休一。

2.2017年3月25日、7月4日消防控制中心值班记录复印件,XX表示从“值班时间”可以看出,监控室每天只有两班,6:30至18:30是白班,18:30至第二天6:30是夜班,XX做白班,证明XX每天工作12小时。

3.XX手写记录,记录内容为上班时间、班次、上班地点,XX表示其有36次连续上班24小时,但该记录无法反映出来。

4.2017年10月20日XX手机拍摄的监控室的照片四张,证明XX的岗位是监控岗,非门岗。

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对XX进行考勤,由队长进行记录,但与证据1的形式不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XX书写,无法证明其连续24小时加班的情况,且从该记录也可以看出,XX的岗位在1号门、3号门以及监控室,系门岗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拍摄地点系XX公司负责的监控室,但不能证明连续加班。

XX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017年9月考勤表,证明XX做一休一。

XX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考勤表在形式上与XX提供的考勤表相同,而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处考勤表非XX提供的考勤表的形式,此外,就该考勤表本身而言也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第一,该考勤表“注意事项”栏中要求用A、B表示白班和夜班,而手写部分使用的却是“早”和“夜”,与要求不符;

第二,该考勤表最右侧的“员工签名”一栏无员工签字;第三,该表格下方“上报人签字”处的“XXX”签字非本人所签,真实签字应为XX提供的考勤表中所显示的样式;

第四,2016年10月、2017年8月均有31天,而该考勤表却显示该两月31日无人值班,不符合常理;第五,监控室一共4人,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12小时,每班必须2人在岗,与该考勤表的记录不符;

第六,按照该考勤表与XX公司所述的工资计算方式,无法与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吻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XX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系单方手写记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因照片本身无法直接证明XX的工作岗位,本院不予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因结合该考勤表的记录,XX公司陈述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无法与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金额匹配,且该考勤表本身确实存在XX所述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XX公司确认XX岗位为门岗和巡逻岗,XX认可自己入职时岗位为巡逻岗,这两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X公司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予以证明。

不仅如此,XX自行提供的考勤表中亦明确载明“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XX虽主张之后调至监控岗,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XX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

如前所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均不予确认,而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虽当庭否认XX提供的考勤表所体现的考勤方式,庭后又提供了相同形式的考勤表,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与其发放XX加班工资的情况亦不相符,本院据此认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XX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XX主张的加班情况,以双方确认一致的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为标准,核算XX应得的加班工资差额。

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XX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557.36元。

XX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41,55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祁 瑜

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系保安公司的保安,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此类案件,劳动者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本案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但内容不同,法院均未采纳真实性,但用人单位提交考勤表存在明显瑕疵,而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据此认定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了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情况,支持了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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