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无加班费:一起不定时工作制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未获支持案例【引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已经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法律原则。
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首先是查明事实。为此,双方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事实。近期,律师代理了一起劳动案件,比较少见的是原被告双方举证了相同证据,阐述同一事实,仲裁裁决和两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整个办案过程中,律师认为裁判者都是依据证据做出了合理的裁判。而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的原因,是当事人忘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办案经过】1、接案
2020年末,国内一家知名连锁销售企业负责人带着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书找到律师,该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一名作为该公司销售人员的劳动者4个月的加班费6万余元。
该负责人直言,目前企业类似销售岗位人员很多,如果裁决书生效,对企业影响很大。律师经过详细询问获悉,2017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者是渠道营销类岗位,一人负责一个城市销售工作,没有具体的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单,未经过上级指派和书面批准及节假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附近用餐及休息时间不视为加班,合同中还约定了工资待遇,社保规定等内容。
根据公司制度,用人单位采用手机定位打卡方式与劳动者保持联系。2020年,劳动者辞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巨额加班费。
仲裁阶段,劳动者以手机打卡记录为证据,称手机打卡内容为双方考勤记录,打卡内容显示劳动者基本上每日在早上8点30分和晚上9点至23点左右的时段两次打卡,时间间隔十几个小时,劳动者以此计算出每天加班的小时数和加班的分数,并汇整成表。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为2021年的不定时工作制备案表和记录劳动者无加班的考勤记录。仲裁员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的考勤表与其答辩内容不符,证据相互矛盾,裁定支持劳动者加班费仲裁申请。
2.析案
律师分析认为,仲裁阶段用人单位聘请的代理人没有正确陈述客观事实,对于劳动者经常在其住所地附近打卡,且计算的加班时间从未间断,未提出辩驳意见。
相反,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误导仲裁员做出了片面的结论。经过探讨,用人单位肯定了律师的观点。3.办案
一审阶段,律师完全摒弃了仲裁阶段用人单位代理人的办案思路,而是将劳动者在仲裁阶段举证的证据详细分析,在不影响其真实性的同时另行编辑为用人单位的证据以显示劳动者主张的疑点。
在该阶段双方证据的主体内容基本相同。审庭期间,双方对手机打卡的事实和打卡记录的内容均不存异议,争议核心是在于如何认定打卡的性质。
我方提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虽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特殊工时审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行处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
其次,劳动者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每日上下班打卡都在租赁房屋附近,每天的加班时间经常计算至夜间十一点、十二点,此时客户早已下班。
退一万步说,劳动者不可能每天晚上和客户在租赁房屋附近进行业务交流。第三,按照劳动者计算加班时间,每天没有吃饭和休息时间,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由此证明,双方手机打卡是联系的方式,不是考勤的记录。进一步而言,劳动者打卡的随意性,验证了双方实际履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
4.结案
一审法院认可了我方意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二审法院从劳动者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进行分析,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无事实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感悟】此案一波三折的审理,终尘埃落定。无独有偶,前几天又有单位询问是否可以编辑考勤表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律师感悟,法院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每个法律工作者应秉着尊重事实的法律原则去代理案件,任何伪造事实的行为不足以取。
正义的法律,需要具有正义之心的法律工作者去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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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本人工作年限的证据;(2)证明依法享有的休假时间的证据;(3)证明未享受休息休假权利的证据;(4)证明用人单位未安排补休的证据;(5)证明未休年休假待遇标准的证据;(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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