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中除“明股实债”外,还有“对赌协议”融资方式,前者以债为中心,目的在于到期获得利息和本金收益;后者以股权为中心,获得公司股权,谋求股权升值。
“明股实债”被叫停后,对赌融资应在协议签署条件、标准、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明股实债”是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概念。
原银监会2017年在《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中将“明股实债”定义为:“投资方在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的结构性股权融资安排。”
因此,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挂钩,不参与经营管理,投资者要求保本保收益,到期强制还本方式属于“明股实债”的认定范围。
由于“明股实债”对发展实体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近年来,被多部门发文叫停。2016年5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强调,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
2017年11月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参与PPP项目不得引入“明股实债”类股权资金。
可见,通过产品结构化设计、回购或者受让等发行“明股实债”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的方式被明确叫停。
“明股实债”的认定及与“对赌协议”的关系
投资与并购业务中常有项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股东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而仅进行保底回购、固定收益等,即符合“明股实债”认定。
实践中,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存在一定差别:债权投资,期待到期获得利息和本金的固定收益,投资者并不关心被投资企业的运营能力;
股权投资,投资者为了投资后数倍、数十倍甚至更高的利润收益率,会积极参与公司运营,提高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对股权投资者而言,公司只有在具有良好获利能力前提下,才能为股东带来一定分红收益;
而债权投资者并不考虑公司未来不确定的经营状况,其仅强制要求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回购股权或还本付息。
资本市场中除“明股实债”外,还有“对赌协议”融资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债为中心,目的是到期获得利息和本金的固定收益;
后者以股权为中心,在公司获得股权,通过公司发展壮大,谋求股权升值。“对赌”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前景不确定性而设计的金融条款,用以保护投资方利益,在实务中有若干种形式,有的类似“明股实债”,如私募股权投资的成熟机制——业绩对赌,是合理合规降低投资风险的重要对赌方式。
但业绩对赌也存在多种形式,具体要分情况而定。
2014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强调,“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定了关于认定对赌效力的原则:一是坚持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审慎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二是强调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三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商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发现,目前法院持支持或肯定立场的“对赌协议”或对赌方式主要包括: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就公司未来业绩对赌,对赌后果由公司控股股东现金补偿、低价/无偿转让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等;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相关关联人之间就公司未来业绩对赌,对赌后果由相关关联人回购公司股权等。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对赌条款,主要出现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之间就公司的未来业绩对赌中,当事人约定若将来业绩目标并未实现而由目标公司向投资人予以现金补偿,类似的对赌条款/协议无效。
相对而言,有的仲裁机构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基本持肯定态度(见李霞南著《论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一文),理由如下:民法典合同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是基于公司债权人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投资方基于债权人身份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现行法律可以为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提供配套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提供了可行路径。
“对赌协议”的发展与合规路径
近年来,随着投资市场的发展,有的公司将过去的“明股实债”逐渐演变为“对赌协议”,从而进行风险控制。这是否意味着“对赌协议”落入了“明股实债”禁令范畴?
笔者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可以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投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考虑公司业绩;
二是是否承诺对投资者保本保息,固定收益。如果投资收益与公司业绩相关联,且投资收益又具有不确定性,则不应认定为“明股实债”。
实践中,股权补偿、调整、稀释、控制权转移等对赌形式,因无法承诺确保固定收益,不属于“明股实债”。股权回购和结构化产品的设计,因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承诺,所以是否会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存在争议。
从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对“明股实债”划定的范围和特征看,只有不考虑被投资公司业绩,不参与被投资公司运营管理的保本保息、承诺固定收益,才会被列为禁止范畴。
业绩对赌本身是一种金融风险防控措施,是股权投资领域成熟且常规的做法。因此,在没有统一明确监管政策出台前,不能绝对地认为业绩对赌是“明股实债”。
若采取业绩对赌模式,应合理合规开展,以降低股权投资风险。同时,未经评估和审批的国有资产“对赌”转让合同在司法领域尚存争议,建议投资方、融资方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时,积极依法完整履行评估和审批程序。
为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建议开展投资对赌时,对目标公司和对赌主体进行充分全面的法律、财务、技术尽职调查,以筛选优质项目,充分了解和评估目标公司,主要选择收益率适中、技术风险较小、财务测算清晰、合规性完备的项目,作为投资标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总体来看,“对赌协议”应在协议签署条件、标准、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
一、设计对赌条款时,仍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为主。虽然《九民纪要》肯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条款的有效性,但为保证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应尽善意审查义务,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确认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支配的股东回避表决,且决议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二、如确需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签订投资协议时,可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针对减资事项的一致行动条款或表决权委托,并约定违约责任。如目标公司为有限公司,可以针对减资事项在章程中约定特殊表决权条款,增加投资方就减资事项的表决权比例或其他保障条款。如需设置金钱补偿型对赌,需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资信状况保持持续关注,并在投资协议中设计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投资人有法律保障的救济途径。
三、为增强本金及收益安全保障,投资方可选择同时与目标公司和/或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如果目标公司无力或拒绝履行对赌义务,可以第一时间要求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义务。
(作者单位: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
中国政法大学)
杨先生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杨先生将侵权人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侵权人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9月12日,杨先生驾驶的出租车与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认定李先生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杨先生的车辆在汽车维修
张女士生下女儿小米(化名)后才5个月便离开北京回到四川娘家生活,未对女儿尽过抚养义务。时隔23年,47岁的张女士再次回到北京,要求女儿小米给付赡养费。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1996年,24岁的张女士在北京昌平遇到周先生,二人于当年结婚。婚后张女士将户口迁至昌平区某村,并生育女儿小米。没想到,小米出生刚5个月,张女士便回到四川的娘家生活,且与丈夫周先生断绝了联系,缺
明股实债属于民间借贷的调整范围,一般起诉案由也为“民间借贷纠纷”。那么,明股实债合法吗?接下来将由小编为您介绍更多关于“明股实债合法吗”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明股实债合法吗 “明股实债”的投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调整范围。因此,协议双方之
“明股实债”,理论界也称为:阶段性股权让渡,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对被执行人在
专业分析:“明股实债”,理论界也称为:阶段性股权让渡,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对
作者:建纬深圳律所 基础设施业务中心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地产与工程法律观察“明股实债”(亦称“名股实债”)顾名思义是投资人的资金外观上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入标的公司、以一定条件/期限下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固定收益的投资模式,因兼具了股权交易和资金借贷的双重属性,实践中对其性质的界定上也一直存在是“股”还是“债”的争议。通常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
专业分析:“明股实债”,理论界也称为:阶段性股权让渡,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对
《民法典》实施后,明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在投资方式上不同于纯粹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而是以股权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以回购(投资本金的全额回购或加息回购)、第三方收购、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与融资方约定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件的投资方式。齐精智律师提示“明股实债”在《民法典》实施后其法律本质就是债权而非股权,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者:程青松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明股实债”(或“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实务中投资方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通过约定刚性兑付条款实现退出,取得固定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是企业比较常见的一种融资模式。 “明股实债”投资交易中,因股权投资协议中写入了固定收益条款,或同时存在债权协议约定固定回报,不符合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在争议发生后
票据诉讼实案分析——追索后又超过六个月,有追索权吗 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且此票据权利时效是发生中断的。如果持票人行使了追索权,则权利时效会重新起算,那么如果重新起算后又超过了六个月,法院还会支持追索权吗?接下来就以高院再审实案进行分析。一、基本案情高飞公司是持票人,于2019年8月27日通
在资本运作领域“明股实债”出现的比较频繁,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也比较常见,小编来简要解读明股实债有关问题,具体见下文↓↓↓1、定义明股实债,又称“名股实债”,即名义上是股权投资,符合股权投资的表面特征,签订书面的股权投资协议,融资者对投资者承诺刚性兑付,保本保收益,这样一种结构性融资安排。明股实债兼具股权和债权的特征,为实质意义上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融资工具。2、特征(1)形式上的股权投资符合《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检察机关认定,胡某在明知邵某、郁某某等人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运砂船,在长江流域伙同邵某、郁某某扥人非法采砂,进行销售谋利,价值800余万元,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判决结果】最终,经过多次与检察官以及法官沟通,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违法所得的计算也减少了三百多万。 【办案经过】本案辩护人介入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
“名股实债”(或“明股实债”),是实务中投资方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通过约定刚性兑付条款实现退出,取得固定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是企业比较常见的一种融资模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中规定: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
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综治办、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 近年来,各地不断深化“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打击涉医违法犯罪,完善医疗纠纷化解机制,维护医疗秩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涉医违法犯罪时有发生,部分地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惩处涉医犯罪的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为进一
买房一直是国人心中的大事儿。很多父母为了给子女买房,倾注毕生积蓄,甚至向亲朋好友借钱,预支今后的养老费用。然而,大多数父母都没有想到日后有一天子女会离婚,更没想过会因为自己的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而对簿公堂。父母为子女买房,有婚前也有婚后,有全款也有贷款。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子女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况下,出资款项的性质该如何认定。这一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的情形,
裁判精要:关于案涉《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置换土地的地块、位置、价格等内容,因此,其性质应为土地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据此,土地出让合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要式合同,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
近期接到较多关于股权转让的咨询,可能是对2014年才实施的注册资金认缴制的法律风险普及不够,无论民企还是国企的股东会决议,对转让方股东的认缴出资的实缴情况、股权转让后的实缴出资等问题,基本没有提及相应的处理方式,留下较大的法律风险。下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逐一梳理注册资金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一、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情况下转让股权的风险1、转让股东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
千万别签。可以委托我办理,13210925900我姓张。
您好,可以和对方协商,分期进行主张。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当在2015年12月底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专线完成本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对接工作;2016年2月底前网络查控功能上线。这意味着2016年2月底以后,人民法院将与全国40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网络对接,对被执行人在全国任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