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案例,周运柱律师根据多年的经验,提交案例一则供学习和参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徐某之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保,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0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137,249元归徐某所有;
2.本案一、x审诉讼费由康某方、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屋)的使用权系出资61,000元后取得,其中徐某配偶康某1单位出资20,000元,康某1之父康某2赠予出资30,000元,徐某夫妻出资11,000元;
2.徐某和康某1的工作单位不同,康某1的单位为上海XX厂,徐某的单位为某厂;3.康x保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17号房屋)中享受了征收补偿利益,该房屋的承租人康某3也承认该户的征收补偿款是根据户口六人均分,康x保的527,000元与康某3的钱款开具了一张存单,虽然康某3称未将钱款支付给康x保,但在分配时,康x保及其他家庭成员均认可其利益在17号房屋内;
4.徐某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才搬出。x、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过,属于共同居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康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康某长期居住美国,康x保享受过征收补偿利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徐某取得三分之一。虽然徐某的配偶和女儿的户口分别在同一征收基地的三套房屋内,但是不能因为所谓的平衡而无依据地将徐某的利益与其配偶、女儿放在一起进行平衡。
康某方上诉请求:变更(2021)沪0110民初200xx号民事判决第x项主文为“康某某要求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系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是康某,户籍在册人员为康某、康某某、徐某。一审中已查明,康某某在他处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配房时人均居住面积均超过了法定最低标准,且康某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仍居住在本市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民星x村房屋),从未入住系争房屋,是空某,故康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x、系争房屋在征收时虽进行过居住困难审核认定,但因居困对象人数不足而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未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
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康某某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以康某某在征收时申请过居住困难托底,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为由,判定其分得征收补偿款473,000元错误。
综上,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中,康某某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徐某辩称,不同意康某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康某辩称,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徐某主张其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及因家庭矛盾无法入住的事实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之夫康某1与康某某、康某是兄弟姐妹。康x保系康某之夫。
系争房屋户籍记载:徐某(户主,1991年1月28日从XX路XX弄XX室迁入)、康某某(2012年10月1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康某(1991年3月9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
康某
1、康某某、康某之父康某
2,原承租XX路XX弄XX号x层后楼和后三层阁,1977年7月始,康某2获增配承租XX路XX弄XX号三层阁(即系争房屋),康某2于1998年10月16日报死亡,2021年6月康某被指定更户成为承租人。
一审审理中,1.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康某某表示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出嫁。徐某表示其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到17号房屋居住,此后系争房屋由康某一家三口居住,2005年开始康某夫妻长期出国。
康某表示,1982年康某丈夫和女儿回沪后,就是康某一家三口住在系争房屋,案外人康某3与康某某住在17号房屋内;1986年至1989年期间因康x保与康某的母亲有矛盾,康某一家三口在外租房,系争房屋由康某3、康某某居住,1989年之后康某一家搬回系争房屋直到征收;
2.康某主张徐某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已获得2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17号房屋部分征收补偿款,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对此,徐某表示,其婚后先住在娘家,1988年生孩子后居住系争房屋,1994年底开始住到17号房屋内。1998年时,因为公婆年迈,要求和儿子住在一起,所以将他们居住的惠民路房屋出售,再由单位补贴20,000元,徐某夫妇出资10,000元,合资购买了20号房屋,购入后由公婆居住,直到2010年婆婆去世后由徐某出租,徐某一直住在17号房屋。
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1993年8月,原住房XX路XX弄XX号、9号,租赁户名康某2(户主)、家庭主要成员康某3(女)、康某1(子)、孙某(外孙女)、康某4(孙女)、谢某(妻)、徐某(媳)、康某(女)、康x保(婿)、康某5(孙女)共10人,XX房XX路XX弄XX号,租赁户名康某
关于徐某主张20号房屋含有其家庭出资和惠民路房屋出售款一节,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
康某提交17号房屋的《租赁凭证》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17号房屋于2021年6月指定更户名为康某3,2021年6月25日康某3签署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194,014元。
对此,徐某表示其女儿康某4及外孙龚顺听的户籍在17号房屋,故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1,080,000元左右。
案外人康某3到庭表示,其是17号房屋的承租人,本次征收一共分得三百多万元,因17号房屋内有6个户口,包括康x保、徐某的女儿康某4和外孙,所以根据户口6人均分,每人527,000元,另加上30,000元装修款,徐某的女儿拿了一百零八万余元,单独开了存单;
康x保的527,000元与康某3的钱款开具了一张存单,都在康某3名下,现康某3认为康x保是空某,未将钱款支付给康x保。
杨浦一征所对17号房屋征收情况陈述,17号房屋在册户籍6人,为康x保单独一册;另一册户主康某3、侄女康某4、女儿孙某、其他亲属龚顺昕、外孙女王某2。
该户放弃申请居困补贴,签署家庭内部协议,在征收补偿款货币申请上写明将补偿款写入康某3和康某4名下,该户一共获得3,194,014元,康某3名下2,109,014元,康某41,0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争议之一,康某某提交的“家庭协议”是否有效。经查,协议当时康某不在场,期间双方虽有电话,但不能证明康某已明确同意协议的内容;
微信记录可见在中国时间2021年5月14日上午,即当日协议之前,康某的女儿已明确表示可以申请居困托底,但不接受平分三份的协议方案,而康某某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康某接受了协议内容且授权其签名;
故“家庭协议”不能证明是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系争房屋是公房,徐某、康某某的户籍在册,x人诉至法院分割房屋征收款,则其是否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根据户籍和居住查明情况,徐某的户口于1991年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关于其自述的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到17号房屋居住的情况,其证人亦不能就该户家庭居住细节作出证明,故此节并无切实证据证明;
兼之,从当事人陈述可见,该户家庭在分房的历史过程中,对居住作出了安排,正如徐某所述,其夫妻居住在17号房屋,父母居住在其夫康某1作为承租人的20号房屋,而父母去世后,20号房屋由其夫妻出租,故20号房屋实际是其夫妻占有的房屋,并且20号房屋也已被征收安置,徐某仅以户籍不在20号房屋就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款,不符合家庭历史情况,也不公平合理。
康某某的户口于2012年10月迁入系争房屋,此后未居住在此,且其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获得分配,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规定;
但是,康某某已离婚,且系争房屋征收时申请过居困托底,其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补偿足以补偿,故未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显示居困托底保障,根据上述情况,对康某某的居困补偿应予以适当考虑。
康x保的户口在17号房屋,实际因其与康某的婚姻关系而在系争房屋居住,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居困人口,现其明确不主张17号房屋的补偿款,故其可视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获得补偿,因其表示与康某共同获得,不内部分割,故法院对其不另行确定款项。
遂判决:一、徐某要求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3,4xx元全部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康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47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某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如其依法可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愿意基于亲情给予康某某4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康某某提交的“家庭协议”是否有效的相关认定正确,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前,承租人已死亡,在册户籍人员中:康某在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他处福利性住房,其可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康某某曾获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且其在2012年10月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涉及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及居住困难补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康某某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判决其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不妥。
康x保的户口在XX基地XX号房屋内,其自述根据家庭安排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也不再主张1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康某对此亦未持异议,一审中两人还主张不需要区分内部份额,故康x保可基于上述事实分得征收补偿款。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康某方共同分得。x审中,康某自愿给付康某某900,000元,系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某方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00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00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康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2x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x
审 判 员 刘建x
审 判 员 高 x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房拆迁中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补偿款,安置房如何分配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况除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公房动迁,承租人和同住人如何分配?周运柱律师根据长期的经验回答如下:一、公房动迁,承租人和同住人如何分配这个问题是建立在承租的公房动迁纠纷中已经确定了承租人和同住人的身份;二、如果同住人的身份没有被确定下来,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这种情况可能要法院来诉讼进行确定;三、如果公房内并无承租人,房管局也没有指定承租人,那么 其他同住人要协商公房动迁后承租人和同住人如何分配的法律
承租人不给同住人动迁款怎么办?资深周运柱律师,根据大量上海拆迁案件办理经验,回答如下:一、承租人不给同住人动迁款,同住人可以向动迁组反映,要求动迁组进行调解,尤其是动迁组现在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相对来说,还是一试。二、承租人不给同住人动迁款,同住人可以经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动迁动迁补偿款;三、承租人不给同住人动迁款,同住人可以在法院受理后,法院也会安排调解;四、承租人不给同住人动迁款,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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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就是上述情形给租客或在这个房子里住的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房东都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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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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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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