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发表在《新民晚报》2022.01.14第23版
买经适房不影响公房同住人身份
杜先生父母留下的公房被征收了。因协商征收补偿款分割不成,杜先生的弟弟杜某把杜先生一家告上了法院,但判决结果让杜某大失所望。
杜先生和杜某为同胞兄弟。其父母在上海有一套老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杜先生的父亲。1969年杜先生作为上海知青去了江苏大丰农村插队落户,在江苏和李女士结婚,生有一子小杜。
1985年6月,小杜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2月,杜先生夫妇的户口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之后杜先生一家三口在系争房屋居住。
2014年杜先生一家在本市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搬离系争房屋。1981年杜某和王女士结婚,次年生有一女。1984年杜某在其工作单位分得一套使用面积为32.8平方米的福利公房,房屋受配人为其一家三口。
1996年3月,杜某的户口迁回系争房屋,2003年杜某将该房屋购买成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其女儿名下。2005年杜某夫妇在本市他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王女士名下。
2013年杜某和王女士协议离婚,离婚时杜某放弃了其拥有的房产份额。2014年杜先生一家搬出系争房屋后,杜某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房屋征收。
2020年10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0月16日,杜先生和杜某代表该户和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了货币安置,拟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26万余元。
征收时系争房屋登记有杜某和杜先生一家共四个人的户口。在协商分配时,杜某认为杜先生一家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已经解决了房屋居住问题,不应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杜某认为自己已离婚且本市无房可居,迫切需要房屋动迁款解决居住问题。
杜先生考虑到弟弟杜某的实际情况愿意作些让步,但杜某坚持要得到350万元,再也不肯让步。协商无果后杜某一纸诉状把杜先生一家告上了法院。
杜先生找到我们咨询,我们给他梳理分析本案,认为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告杜先生一家所有。首先,杜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杜某曾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所受配公房的面积完全达到当年的住房解困标准,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不能重复享受公房福利。
杜某离婚时自愿放弃其名下拥有的房产份额,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杜某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性质。
其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行为不构成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定理由。其次,杜先生一家三口应被认定为房屋同住人。杜某一家三口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均是政策性迁入,且一家三口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实际居住。
虽然购房后搬出系争房屋,但这不影响房屋同住人身份。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视为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政策是国家解决低收入者住房问题的一项特殊政策,经济适用房虽然有政府部分出资的福利性质,但政府出资比例不超过二分之一,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公房同住人认定中的“他处有房”,不影响公房同住人身份。
后杜先生一家委托我们代理应诉维权。案件的走向和判决结果符合我们之前的分析和预测,法庭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三被告所有。
这是一个原告杜某事先没有预料到且无法接受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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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的是“有限产权”,这是与商品房明显不同的。商品房的购房人拥有的是“全部产权”。具体的规定:中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日前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
房子能卖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的,另一种则是尚未住满5年的。具体时间以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①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 ②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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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市政府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根据意见,我市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如果无军籍职工原单位有可出售的住房或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保障无军籍职工购买;原单位没有可出售住房的,可购买配偶所在单位或地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无军籍职工住房补贴及补差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撤销的上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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