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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基本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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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基本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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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基本判断方法。

 

前言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之一。

 

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分析解读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出借人仅以借条或借款协议为证据,并且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对于这种情况,尤其是在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时,应当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并以此来推断涉案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或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

案件:马A与张A、唐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9民终94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35.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35.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张A辩称该35.5万元借款系其2015年8-9月分两笔以30万元、5.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给马A,有张B的证言为证。

因张B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张A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A所称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出借能力问题,张A辩称该35.5万元中的15万元是其从张滩信用社贷款而来、19万元向张B所借。

张A向一审提交了其15万元贷款的5张还息凭证,但该贷款是否转借给马A,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15万元贷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

此外,根据张B在一审的证人证言,其对于马A出具35.5万元借条的地点、其向张A出借19万元的时间等案件细节的陈述,与另一证人白强的证言相互矛盾,张B证言所陈述的张A向其借款19万元时仅出具了5万元借条这一情节,亦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对张B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故对于张A所称借款款项来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张A当庭陈述,其以经营个体餐饮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陈述经营期限较短,也未能提供经营收入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张A不具备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

张A关于双方对35.5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的陈述,亦明显违背市场交易习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张A与马A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判断一件事情的真伪时,往往会从“是否符合常理”这一角度考虑并做出判断;

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客观规律的限制,法官或当事人都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重现(当然,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可以通过音频、视频等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重现),而是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赖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民再14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关于赖某某与赖A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予以认定的问题。前面所述,由于对《借条》上赖A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所提供的样本不一致,致使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尽相同,造成鉴定瑕疵。

故本案不能仅以某一次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赖某某与赖A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还应结合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方面进行考察。

经审查,本案存在如下疑点以及有违常理的问题:

 

首先是出借款来源不清,说法矛盾。关于出借款97400元的来源,赖某某的代理人朱某在原再审时主张其向几个朋友借的,具体名字不清,向哪一位朋友借款多少、何时归还均记不清。

但本院再审中,朱某却认为8万元是其向侄子朱B借的,并申请朱B出庭作证。关于该8万元还款时间,本院再审期间,赖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在借款后二、三年内就偿还完毕。

但朱B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认为,1990年出借8万元给朱某,赖某某最后一次还款约2005年,其连本带息共收到20万元。

作为经手向朋友或侄子借款,又是赖某某的丈夫及原再审诉讼代理人的朱某,却在两级法院的再审中,对向谁借款、借款多少等最基本的事实竟做出截然不同的陈述,其出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且根据朱B的证人证言,赖某某自1990年向其借款8万元后,至2005年赖某某连本带息共偿还其20万元,赖某某偿还给朱B的本息已远远高于其借款给赖A的款项,而赖某某却在十多年间未曾向赖A或郑某某追偿,有违常理。

 

其次是出借款交付的过程前后说法不一。关于出借款共121400元的交付过程,赖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121400元是其在家中一次性交付现金给赖A的,但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赖某某的代理律师却认为121400元是分两笔交付给赖A的,24000元是自有资金先交付,另97400元是向别人借款一个月后再交付给赖A的。

一般而言,出借人将款项出借他人,是一次性交付还是分几次交付应当是清楚的,但本案出借款的交付,出借方赖某某却前后说法不一,究竟出借款有无交付给赖A无法查证。

 

再次是借款后十多年间不追偿,有违常理。赖某某主张1990年出借121400元给赖A,但直至2006年赖A去世时,均没有证据显示赖某某有向赖A或郑某某追讨过上述借款。

另在2007年间,郑某某曾聘用朱某为其加油站负责人,在此期间郑某某向朱某借款50万元,后双方发生矛盾,郑某某解雇了朱某,朱某要求郑某某偿还50万元,此时朱某也没有提出赖A曾向赖某某借款121400元而要求郑某某偿还。

按一般常理,若赖A向赖某某借款121400元的事实真实发生,朱某在要求郑某某归还50万元时应一并提出或追偿该借款,但朱某并没有向郑某某提出或追偿,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赖某某主张曾借给赖A121400元并要求偿还,但其对出借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均有不同说辞及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赖某某与赖A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再审判决认定赖某某关于《借条》与借款事实真实性的举证并不充分,原一审认定正确,赖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赖某某申诉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在一些民间借贷关系中,因为借款数额较小,或借款双方关系比较亲近,例如亲戚朋友等,可能确实不存在债权凭证,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但是如果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或者借款双方并不熟悉,此时如果说不存在债权凭证就显得比较可疑。

另外,因为债权凭证一般均为书证,而书证比较容易编制、伪造,因此要对债权凭证的真伪进行细致的识别。案件:王某与南通A液压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682民再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原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再存在因原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借贷关系。

原审原告王某提交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合同有证据证明确系伪造。且落款为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左下角批注内容足以反映2014年5月19日合同的起诉用途,可见,王某与A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构事实,伪造重要证据的方式,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达到为王某尽早尽快优先实现未到期债权目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

原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发生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因,往往是当事人为了逃避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

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就要注意分析该民间借贷行为的真实性。

案件:闵某某与邢某、德州A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360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因借款人夏某某及担保人付某某、B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询证函》等证据中夏某某签字的真实性缺乏充分证据,尤其是在借款人夏某某未到庭情况下,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亦未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邢某提交了其与夏某某的通话录音,夏某某在录音中声称自己是给付某某顶了名,收取借款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付某某了,自己没有使用涉案借款,张某某认可付某某是借款人并找他要利息。

因此,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需结合该录音证据并传唤当事人到庭进一步查实。二审中董某某申请法院对涉案借款来源、流向进行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从再审审查中邢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闵某某在当地还有多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本案夏某某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应更加严格审查涉案借款的原因、来源、流向等事实,以查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事实、还款情况未能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

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就要注意分析该民间借贷行为的真实性。

案件:武某某、韩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25民终7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因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安某某诉讼主张其与上诉人武某某、韩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武某某、韩某否认,故被上诉人安某某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被上诉人安某某向法庭举证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单等证据均未载明债权人,安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又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陈述不清。

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此应由被上诉人安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武某某、韩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案件:罗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1民终11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因上诉人未就其出借能力进行相应举证,且对于513000元的大额借款构成、逐次交付的具体时间、金额均不能明确说明,明显有悖常理。

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531000元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在通话录音中双方对于借款金额的陈述不一,且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亦不吻合,故即使确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通话,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531000元交付给两被上诉人的事实。

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被上诉人涉诉情况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后认为,本案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531000元的借贷关系已生效,上诉人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531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最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

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案件:白某、苏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01民再6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该条第七项规定(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本案中,白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转账给苏某4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王某某及苏某母亲给付苏某的陪嫁车辆购置款,不是借款。

苏某表示该款系借款而非陪嫁款。经查,王某某给苏某转款时转款记录上无借款等标记,且转款后也没有要求白某、苏某及时向其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标准。

王某某给苏某转款一年半后,在白某、苏某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苏某单方面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并注明利息标准,白某对此并不知情。

二审中,白某提交白某父亲白江与苏某母亲2016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苏某质证意见为协议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聊天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苏某质证意见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反映了白某、苏某婚姻期间的财产状况,该微信聊天记录无白某、苏某共同向王某某借款45万元的记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经综合判断,王某某主张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非白某、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苏某表示系借款,故此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应由苏某个人偿还。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何谓低价,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案件: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南京A饮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114民初170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形成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如果是有偿转让,需债务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意;对于受让人的恶意,要求其知道是以明显的低价受让即可,不要求其知道对具体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需要受让人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苏某和周某某之间的《还款协议》和汇款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在2015年7月8日周某某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苏某对周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40万元,(2016)苏0114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中亦对苏某的债权进行了确认,故苏某对周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贷款人于此同时取得债权人地位并依法对借款人享有债权。

A公司称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调解书认定的还款时间为债权形成的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某在其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对债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约定,债权转让后双方亦未就转让价款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A公司提供个人账户对账单、联保受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A公司均不是当事人,无法证明A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证明A公司对受让债权支付了对价。

在(2016)苏01民终3077号案件听证笔录中,A公司与周某某均认可的周某某欠A公司80多万元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系无偿转让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从而侵害了苏某的合法权益。苏某诉请在其债权范围内撤销周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

即便周某某与A公司确实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且用以支付转让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周某某与恰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苏某有权申请撤销。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

但需要注意的是,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以上解读,部分内容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1、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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