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XX与张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X向张X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同日,张XX与张X、沈XX、王XX签订《担保合同》和《具结书》,约定沈XX、王XX作为担保人,对张X向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担保。
2014年9月13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支付借款150000元。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张XX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1.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XX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沈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张X、沈XX、王XX承担。
二审改判: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2.限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XX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沈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律师观点分析。1.张XX与张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周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而《担保合同》约定王XX的保证期间自借贷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张XX应当在2016年10月11日前向王XX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否则保证期间届满,王XX的保证责任免除。
张XX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XX发出过通知,因此,王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王XX与张XX并不认识,当时是借款人张X将王XX拉到咸宁XX公司在温泉的经营场所,王XX认为借款正规又碍于情面,才签订的保证合同。
一审依据张XX提供的2018年9月4日的短信息,认定张XX有向王XX不断追讨借款的事实,但该短信息的时间超过借款时间四年,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都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判令王XX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张XX及其代理人多次向张X、王XX、沈XX追讨借款,符合法律关于“保证时效”中断规定的情形,但我国法律对“保证时效”并未做规定,一审认定的“保证时效”到底指保证期间还是保证诉讼时效不得而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明确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而连带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当恰当的援引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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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2、连带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3、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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