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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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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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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XX与张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X向张X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同日,张XX与张X、沈XX、王XX签订《担保合同》和《具结书》,约定沈XX、王XX作为担保人,对张X向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担保。

2014年9月13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支付借款150000元。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张XX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1.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XX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沈XX、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张X、沈XX、王XX承担。

二审改判: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2.限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XX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沈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律师观点分析。1.张XX与张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周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而《担保合同》约定王XX的保证期间自借贷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张XX应当在2016年10月11日前向王XX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否则保证期间届满,王XX的保证责任免除。

张XX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XX发出过通知,因此,王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王XX与张XX并不认识,当时是借款人张X将王XX拉到咸宁XX公司在温泉的经营场所,王XX认为借款正规又碍于情面,才签订的保证合同。

一审依据张XX提供的2018年9月4日的短信息,认定张XX有向王XX不断追讨借款的事实,但该短信息的时间超过借款时间四年,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都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判令王XX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张XX及其代理人多次向张X、王XX、沈XX追讨借款,符合法律关于“保证时效”中断规定的情形,但我国法律对“保证时效”并未做规定,一审认定的“保证时效”到底指保证期间还是保证诉讼时效不得而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明确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而连带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当恰当的援引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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