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效力认定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
被告温某曾于2011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某借款。2013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钱,同日,被告就前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某1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如未付清,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200元应转入本金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0%,折算成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
【分歧】
本案核心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双方约定“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效力。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借条中“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属于计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若以1120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则该计息标准实际上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仅能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将利息计入本金共同主张权利,但其诉请的利率并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的效力应当认定。
况且如果被告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完全能够将该借款本息重新投资获取正当利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不属于计复利
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
计复利是指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利息后,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到约定期末的本金之和。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计复利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
一方面,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在双方借条确定的借期为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并未分割还款时限,也即双方的借期内不存在逐期滚算的基础。
另一方面,本案中,出借人在借期届满后将借期内应得的合法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法律上的计复利。法律意义上的计复利,应该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转入本金计付”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一般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差异。如果被告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完全能够将该借款本息重新投资获取正当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以11200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具有正当性。
二、即使对于计复利,也不应一概否定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前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利率原则及适当保护复利原则。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
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利率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具体到计复利的合法性认定上,只要约定的复利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合法性就应得到法律保护。
(已修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关于“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
原告的诉请正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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