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时有发生,不但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证据、隐瞒事实,加之法官的居中裁判亦或共同参与,往往对虚假诉讼认定和打击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今日推文,就此问题明晰思路,梳理裁判规则并予以浅析。定义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区分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 1、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规制的是“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罪规制包含了“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
虚假诉讼罪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恶意串通不是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的全部内容。
《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指导意见》明确,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息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如果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追责性;如果情节轻微,由司法处罚予以规制。
从而确定了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判断标准与处理判断标准依法作为处理意见指导案例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
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要件分析 1、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行为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虚假诉讼罪的客体即保护的法益,具有选择性。一是司法秩序,司法的纯洁性,确保司法的公正与客观性;
二是他人的合法权益。
3、虚假诉讼罪针对不同的保护法益分别成立行为犯和结果犯;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则是行为犯,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是结果犯。
4、实施行为:
(1)“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包含了本诉也包含了反诉,应当可以包括变更诉讼请求,但不应当包含反驳。
(2)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包含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不包含“行政诉讼”;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不包含申请仲裁。
(3)“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起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以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都构成虚假诉讼罪;
“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对民事诉讼程序与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罪 “高利贷”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
出借人提起诉讼目的为获得本金与利息。
如果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隐瞒借款人已经偿还高额利息以及部分本金的事实,意欲获取本金以及判决之前的高额利息、自判决之日起的合法利息的行为,应当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明本金、利息以及偿还债务数额的事实,据实判决,一般达不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这种情况,提起诉讼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与证据一般都不是虚构的,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手续比较简单,很少涉及到“违约金”“中介费”“服务费”等情况,借款人对此也不会有误解与受骗的情况。
“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以虚假借款合同或者其制造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如果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依托,虽未虚构借款合同和欠条等凭证,但是以高额利息为由,在签订合同中故意设计高额“违约金”“中介费”,设计出借主体、中介、还款主体不一等明显对借款人不利的条款,骗取借款人签订,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构成了虚构诉讼罪。
典型行为有:在受害人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已经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情况下,通过之前设计的合同,隐瞒实际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隐瞒“出借人”“中介人”“担保人”实际统一与受害人实际还款的内容、对象、方式,虚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目的,则构成虚假诉讼罪。
这种行为,显然具有获得高额利息以及他人合法财产的双重目的。
通过骗取借款人签订名义上的居间合同,属于捏造虚假的“居间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以此提起诉讼,应当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溯及力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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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同一事实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于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或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控告或者报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一)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的;(二)借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5〕18号)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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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这6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责 担保,不能一签了事!在民间借贷的担保中,能够为他人作为债务担保的,不是亲人就是朋友,但很少人知道为他人做债务担保自己应承担哪些法律风险。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得不以自有资产还债,更有甚者会因担保而倾家荡产。在担保前考虑一下,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对自己的事业、家庭产生重大影响,以防可能变卖财产为他人还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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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的效力认定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 被告温某曾于2011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某借款。2013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钱,同日,被告就前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某1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如未付清,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约定的借
问:我是某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人赵某某,我借了别人300多万,但我知道对方实际是职业放贷人,他借款给我时就跟我说钱不是他的,也是从别人处筹集回来的,也有资金成本。后来我还不起本息被他起诉了,我当庭向法官提出原告是职业放贷人而且出借的款项不是自有资金,但法官没仔细审查这些事实就判我败诉了。我能以法官没有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借款是否为自有资金为由,要求再审吗?但我没有实质性证据,这样再审能有希望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
一、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非法转贷怎么办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转贷等犯罪行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且将非法转贷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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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除本系列之前已经讨论到的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容易造成原被告双方重大分歧之外,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抽(砍)头息、复利的认定及计算方式也经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笔者在本章节中结合法律规定和自身办案经验,进行简单梳理如下:一、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20〕17号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修改变更】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而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
关于已生效民间借贷案件再次起诉债务人配偶法律意见一、是否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属于重复诉讼?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下做简要分析:一、关于是否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属重复诉讼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
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基本判断方法。 前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之一。 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