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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假购房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 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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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假购房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 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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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假购房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

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前言:笔者代理的某国有银行与某房产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系列五个案件,系列案件涉及诈骗犯罪、一房二卖、委托开发房地产等因素错综复杂,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申的二审,最终取得法院胜诉判决。

实践中,房产公司实施合同诈骗骗取银行贷款案件,法院往往以刑事案件作退赔处理,但房产公司的庞氏骗局崩盘后,本身就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此时能追究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则对于银行来说又多了一份回款的希望。

案例介绍:

A公司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挂靠在B公司名下共同开发房地产,A公司法定代表人找来一些亲戚伪装成虚假购房人,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购房人以按揭购房为由向J银行抵押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A公司为J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

A公司与B公司与J银行三方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为开发商和银行协商一致签署,J银行同意为购买XX楼盘符合条件的业主提供贷款,A、B两公司同意作为贷款业主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A公司骗取到银行贷款后挪作他用,A公司以虚假购房人名义按月偿还按揭但很快因资金链断裂断供事发。于是J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

1、虚假购房人返还借款及利息,

2、实现抵押权,

3、A、B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立案侦查。A公司及其董事长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于J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认为属刑事退赔,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分析:

对于J银行提起的三个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案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其效力是否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

A公司已经没有还款能力,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A公司与虚假购房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虚假购房人与J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属于A公司单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J银行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发放了贷款,属于被欺诈一方,J银行享有撤销权,如J银行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合同生效。

借款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我们进一步审查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A、B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A、B与J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中A经刑事判决退赔不再民事诉讼中考虑,B公司应对J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买房人不是真正的购房者而是A公司找来的亲戚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购买房屋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正目的在于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

但J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前述借款合同关系相对独立,人民法院应审查保证合同的效力。

重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刑事判决,购房人与J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J银行与B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

重审的二审判决:B公司应对J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A公司虚构事实,以虚假购房人的名义骗取贷款,但J银行明显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J银行存在于A公司恶意串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买房人与J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进而从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有效。

律师建议:

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一审查,刑事判决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论述,主要是为定罪量刑进行一个说理,其实质并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也无法越权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决。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触犯刑法需加以刑罚处罚的程度,而民法的着眼点在于合同行为,刑法与民法所评价的视角、对象均不相同,本案A公司虽然对J银行实施欺诈,但并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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