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除本系列之前已经讨论到的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容易造成原被告双方重大分歧之外,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抽(砍)头息、复利的认定及计算方式也经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笔者在本章节中结合法律规定和自身办案经验,进行简单梳理如下:
一、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以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即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笔者将具体计算方式整理如下: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抽(砍)头息
在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抽头(或砍头)”,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了利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对所谓的抽(砍)头息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的原则:首先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数额,而是减去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借款数额;
其次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也不以原先约定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而是按照减去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
举例来说,如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预先扣减了抽(砍)头息1万元,出借人实际交付给的借款为9万元,则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实际需要返还的本金即为9万元,且应以9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三、复利
所谓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的行为,即为俗称的“息加息”、“利滚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来说,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与本金之和,若超过此限度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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