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难点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申请解决。
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审理阶段,发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应分情况处理:发现该案所涉犯罪同在审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或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
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上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立案阶段:对公安机关就涉案被告已经向法院发来立案决定书、相关函件或者提供内控名单的,法院不予立案。
主债务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列入公安机关内控人员名单,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要慎重立案;保证期间即将届满(距届满日十天)的案件,应当立案。
申请执行的执行根据系民间借贷类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要慎重立案。要主动审查被申请执人是否涉嫌犯罪,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及时掌握被申请执行人相关情况,并据此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要进行严格审查。凡属于上述“不予立案”或“慎重立案”范围内的,应当不予保全;
对于不在上述“不予立案”或“慎重立案”范围内,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慎重保全。立案机构要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制度。
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主债务人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未列入公安机关内控人员名单,且公安机关未向法院提出任何相关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2)审理阶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注重审查借据或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虚假诉讼。要注重全面审查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发现债务人涉嫌犯罪(包括审理中发现同一债务人涉及多起案件且数额巨大的以及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或相关函件、建议后,要分别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①案件正在审理中的,告知原告撤诉后到公安机关登记债权。原告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②已上诉案件,应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③对公安机关仅提供内控人员名单或建议函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
④主债务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撤诉,到公安机关登记债权,案件裁定中止审理。
⑤已经受理的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案件,除能够调解结案的以外,裁定中止审理。
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⑦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其他借款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凡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若涉及财产保全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手续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其在分配财产时向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适当倾斜。
待公安机关对移交财产采取查扣措施后,法院再解除保全措施。
凡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全额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建议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或建议公安机关分配财产时予以补偿。
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7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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