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进而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还会破坏社会的诚信体系、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民间借贷纠纷历来是虚假诉讼高发、易发领域,而且相较于其他领域中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或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具有隐蔽性高、识别难度大等特点。
据统计,2020年法院共查处民间借贷虚假案件1772件,占查处的民事诉讼虚假案件的53.09%。因此,在识别和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会更有利于打击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
(一)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存在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行为,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失手后果将很严重,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关系通常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关系主要表现在亲戚、朋友、关联公司等具有共同利益的关系。
基于这种特殊关系,使得彼此之间多了一层信任和依赖,同时也便于密谋串通、制定计划,以规避法院的审查,从而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
(二)诉讼中当事人表现的异常性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不对抗性,尤其是“手拉手”的虚假诉讼中,被告要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自认,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抗辩,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因此,开庭过程往往表现得较为缓和,甚至是“一团和气”。同时,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也会倾向于调解结案。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简称《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虽然识别难,但仍能通过一些类型化的特征发现蛛丝马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采用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即: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十种特殊情形”之一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十种特殊情形”为: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以上十种情形都可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在具体的审判中,需要围绕“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方面分别进行确认。同时,还需要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细节进行严格审查,最终以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进行判定。
“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诉讼的核心事实,“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细节亦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辅助性参考。
比如出现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虽然自认借款事实,但双方对借款细节的陈述不能相互对应;或者在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仍只委派律师出庭,本人刻意回避法庭询问等等,均是当事人不合常理的诉讼行为表现。
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法院要求的进一步审查,极有可能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一)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裁判,当事人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不得重复起诉,只能申请再审)
(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害人权利救济
既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必然就会涉及到相关受害人救济的问题,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旨在维护司法秩序、树立法律权威,却均未特别规定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问题。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如下救济途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受害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受害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然而,现实中受害人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发生,法院也无从判断第三人的存在。
(二)第三人的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被害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向法院起诉并调解结案,如果案外人对于该调解结案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仅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原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同时也不符合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案外人就不符合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受害人发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被裁定驳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在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对象仅限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不包括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等。因此,将大量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被排除在异议之诉以外。
(四)第三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即受害人作为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
受害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申请启动再审,是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可是相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由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非常大。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也仅仅只是会撤销原判或部分改变原判决。这就意味着,哪怕受害人费尽周折争取到最好的结果,仍不能就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
【他山之石】受害人侵权之诉
美国和德国将类似虚假诉讼的行为( 比如:“恶意民事诉讼”、“滥用诉权”、“诉讼欺诈”等)都定性为侵权行为。我国不妨也借鉴一下美国和德国的做法,允许受害人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进行维权,如此既简化了维权程序、降低了维权成本,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外,如果还能够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将可以更大程度的打击虚假诉讼。
五、总结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识别和认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诉讼外衣”的虚假诉讼也会更加精准,相信在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各方面协同规制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终将会没有生存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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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请参阅原文
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等情形,人民法院能否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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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基本判断方法。 前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之一。 判断依据
虚假诉讼的证据认定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即伪造的借条、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如合同书原件以及与案情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
一、民间借贷有借条的能认定诈骗吗认定是否诈骗的关键,不是看是否有借条,而是看借款人的行为和相关综合情况。在实践中,借款型诈骗犯罪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外观上很相似,都表现为借款人欠钱不还,而当借款人被指控为存在诈骗行为时,借款人往往会拿出借条、借款合同等出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借款关系,而非诈骗犯罪。借条的内容,一般是借款给双方的信息和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一般而言,还款日期的约定是一种归还意愿的体现,但是
前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难道民事可以纵容当事人虚假陈述吗?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可以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在此
1、审查律师的执业资格:律师应当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核实律师及所在律所:一个管理规范、要求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案件会有充分的后备保障。 3、案件胜诉的承诺:每一位负责任的律师,都不会对自己的当事人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对于保证案件百分之百胜诉的律师,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 4、委托合同的签订:合同明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20〕17号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修改变更】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释明或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人的
1、民间借贷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主体要件,借贷的主体不属于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
起诉状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写明法人全称、住所地、法人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职务、地址,律师则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即可;(2)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3)有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5)当事人签名盖章和签署的日期。下面由律师为您推荐10篇精选合同范本,可直接使用。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