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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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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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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责任问题的认定

      (一)基本原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地说,可以归纳为“循名责实”四个字。

       1.循名:名义上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性,既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又能够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如无特殊事由,不论是以其自身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还是以企业名义订立的借款均是有效的合同。

因此,出借人自然可以依据合同,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企业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出借人的合同权利都不会受到影响。

因此,借款合同中名义上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2.责实:实际上的用款人也须承担责任

       但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脱节的情况下,如果仅仅要求名义上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名义借款人无力偿还,实际用款人逍遥法外,出借人权利无法保障的不公现象。

       因此,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个人使用的,法院可应出借人的请求将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3.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如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却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请求法院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何种情形下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从条文本身来看,尚不明晰。

      《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责任。

但“共同责任”并非严格法律术语,其指代的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尚不明晰。

       此外,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理论基础何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例如,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使用的,或相反情形,能否认为实际使用者和名义借款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从而适用代位权的相关规则?

或者,以个人名义借款供企业使用的,能否适用隐名代理的披露规则?从规定本身来看,代位权规则、隐名代理的披露规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与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尚需学理上的探究和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

      (二)举证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善意取得

      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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