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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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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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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等原因,有些单位会选择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缴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种方法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以案例切入 

1.案情简介(案号:(2021)京03行终368号)

D公司原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12月5日,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D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稽核检查期间,D公司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另提交了Z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D公司委托Z公司在济南为胡某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

2020年4月24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了《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要求D公司补缴胡某的社会保险费,并于当日送达。

D公司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仍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D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异地代缴社会保险是否合法?

3.单位主张

(1)公司系根据胡某的个人意愿,通过山东分公司或委托的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胡某纳社会保险,胡某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

(2)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重复参保的情况。

(3)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明显不当,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

4.法院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D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D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二、除跨地区劳务派遣外,异地代缴社保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其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述条款,社会保险登记为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满足条件的跨地区劳务派遣除外。

三、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保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1.员工无法享有社保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社保待遇

以工伤保险为例,如代缴社保的,实质是工伤员工的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会导致社保机构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从而承担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风险。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员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个别地区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即使通过第三方机构代缴),且员工的社保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员工的诉求。

但,个别地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广州地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合法,若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行政责任——补缴、滞纳金、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罚款等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如被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视数额或情节可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感谢王婧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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