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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内是否可随意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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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内是否可随意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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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省内,这个约定过于宽泛,且公司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没有特别提示,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劳动者签订合同后,已经在当地工作2年,这个地点应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

一方面,从格式条款上看,工作地点为“省内”的约定无效。工作地点既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地点,也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由于与职工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职业规划等紧密相关,因而是职工选择就业的重要因素。

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还在第17条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甚至在第35条明确规定,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加以变更,其核心无疑在于保障劳动者的选择权。

公司为了能够随意调动职工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工作地点确定为“省内”,企图让员工在遭遇调动时“有苦难言”而不得不接受,属于回避其主要义务的行为。

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另一方面,从合理性角度看,劳动者不受工作地点为“省内”的约束。对于过于笼统、过分宽泛的劳动地点,应视为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必须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工作地点。

同时,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与职工提供劳动的便利来综合考量。对于用人单位,其变更员工工作地点,最终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结构、获得更有利的市场以及政策优惠等,即主要是考虑经济利益。

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职工合同目的实现,职工则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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