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生与宋先生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先生向陆先生提供北京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陆先生向宋先生合计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但宋先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牌事宜,故陆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先生返还其租赁费及利息。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车牌租赁协议》无效,宋先生返还陆先生13000元租赁费。 原告陆先生诉称,其与被告宋先生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车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宋先生将汪先生所有的车牌号出租给陆先生,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13000元。
被告宋先生承诺于2020年4月18日前办理车辆上牌,如未办理则退还租赁费用。陆先生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后多次催促被告宋先生办理车辆上牌,但宋先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先生返还13000元租赁费及利息。被告宋先生未出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
因本案诉争合同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虽系原告陆先生与被告宋先生签订,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调控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
本案中,双方签订《车牌租赁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陆先生已向被告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但陆先生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律师释法关于《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首先,根据《调控规定》的要求,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促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的原则无偿分配。该规定旨在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案“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律师在此提醒,《车牌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租车牌的一方而言,可能存在金钱损失,对于出租方而言,则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
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反之则不可以。但无论是否可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均可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上没有写终止日期同样也是有效的。若需要确定终止日期的,双方能补充协议确定终止日期,若不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双方都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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