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影响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物权转移行为能否产生效力。
现该条规定已纳入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庆梅,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灵枝,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玲,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铁彦,男。
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女,系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之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毛都,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龙全,男。
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因与被申请人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申请再审称,1.(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
签订合同时,热孜万古丽·毛都和罗龙全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亦未追认,房屋未经权属变更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
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的主要证据“合同书、协议书”未经法庭公开质证;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确认合同有效,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
4.罗龙全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中始终坚持孙丑妮及家人对罗龙全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一事不知情,但该案民事判决书却作出相反认定。
故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焦点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是否损害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民事权益,(2019)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再审。
首先,诉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置换的标的物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虽然,热孜万古丽·毛都用于置换的房屋为共有产权,罗龙全处分的是孙丑妮所有的房屋,双方均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房屋置换合同签订时为有效施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分权的取得或者权利人的追认并非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欠缺买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物权转移行为能否产生效力。
其次,由于被置换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孙丑妮仍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孙丑妮过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通过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实现权益。
可见,房屋置换合同的有效不影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民事权益的实现。因此,(2019)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房屋置换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判决未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侵犯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正确。
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2、4项再审理由,由于(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就是房屋置换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作为证据的效力已在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证,其证明的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第2项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孙丑妮是否知悉房屋置换一节,鉴于孙丑妮已经过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否定孙丑妮知悉该事实,不影响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肯定孙丑妮知悉该事实,也不构成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
因此,本院对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4项再审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你好,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1、如果在担保时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负责担保,那么就是一般保证,法律上对一般保证是这样规定的,当借款人在法律上不能偿还(申请执行后,不能执行),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2、如果在担保人没有写任何以上内容,那么就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要钱,也可以向保证人要钱。连带保证的责任比较重。
法律分析:签合同后发现被骗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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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因土地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已经申请仲裁了,就等到仲裁结果,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
1、员工自动离职的,按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也是要支付工资的;2、如果因为员工自动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3、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1】劳动者在公司工作了三年,但是只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有两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与公司签订永久性劳动合同。【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内,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单位不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给劳动者2倍工资。【4】如果劳动者主动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或者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第46条,第47条,去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得到单位给的3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双方可首先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宣科相关负责人表示,交警部门对电子警察记录的交通违法图片会仔细地进行三级审核,一旦发现由于树木、大车遮挡而导致误闯红灯的,会将其剔除,不予处罚。假如司机在收到违法告知后,认为自己是属于被树木、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的,也可以到交警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提出,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树木、大车遮挡导致误闯红灯的,可免予处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具体条款如下: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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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当地政策的相关规定
若行为人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则到公安局报案后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如实陈述事实即可。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报案情况属实的,对侮辱诽谤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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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限购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项却由购房者自己支付。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上对于借名买房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不久前,最高法公布了一份裁判文书,明确了“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