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中财产价值计算的看法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其中第6条内容如下:“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虽然明确了已故配偶在房改房中享有相应无权性质的权利,平息了长期存在的“死亡配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是否具备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内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排除死亡配偶享有房改房的权利”的争议,摒弃了长期存在的以购房出资来源确定房改房产权归属的错误认识;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对房改政策精神理解有偏差及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不符。
《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第6条本质上是已故配偶按照其工龄优惠折算的购房货币补贴在购房款份额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即对房改房的产权、已故配偶与健在配偶按照各自工龄及其他优惠、购房出资份额共有。
这与房改政策精神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不符。《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房改政策精神的补偿性决定了房改福利优惠是对已故配偶生前应得利益的补偿,已故配偶与健在一方对房改房产权的拥有方式只能是共同共有。
因此,《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对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权属的意见,尚有与房改政策精神和夫妻财产制相违背之处。
二、认定享用死亡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坚持房改政策精神和贯彻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对特定对象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享受政策的一次性决定了判断其权属时,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应该以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现实国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以避免解决纠纷导致利益失衡和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一)要解决房改房的权属,首先需厘清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
普通商品房买卖是平等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合同法,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实现各自权利的行为;而房改房买卖则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按照所在单位公房出售方案,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实现享受国家的福利待遇的行为,受益人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还包括职工的全体家庭成员。
二者差别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房屋出售对象的特定性。房改房在出售前原则上是由本单位职工家庭为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而普通商品房产权主体并非特定,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上购买商品房,成为所有权人。
2.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补偿性、社会保障性、统筹性等特点,决定了实际支付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该价格并非房产的对价。
而普通商品房的价格完全交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3.“房改房”福利待遇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房的承租权承袭性和国家统筹性决定了房改政策优惠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每个家庭成员也仅有一次享受的机会,不可能重复使用。
(二)认定享用死亡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贯彻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完善。《婚姻法解释二》在第11条等相关条文中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这是因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即使一方在1999年以后已去世,只要符合条件仍然可以补计补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有的多达几十万元。
如果不在本单位购买经济适用房,还可以直接从所在单位提取补贴的现金。该解释在司法理念上取得了两个突破。(1)婚姻关系虽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临时延伸。
(2)一方虽死亡,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主体身份可临时恢复。国家在1999年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在工资收入中增加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项目,有的职工死亡,其发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其死后需要补发。
在补发时,国家政策及法律仍然认可他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人死亡后仍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权利。
(三)房改房购买系原有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为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改房原本是单位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予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仍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
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少许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
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房屋虽系一方配偶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
房改政策的补偿性、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形式决定了已故配偶与健在配偶在房改房中的产权只能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四)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认为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享有房改房权属的依据,符合房改政策精神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针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就“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请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本案中,唐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笔者赞同该观点。因其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本身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物的特点,既避免简单依据购房合同签订、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也未仅仅根据出资来源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
认识到包括工龄优惠背后所体现的房改政策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8年6月出版的第74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发表了由吴晓芳法官执笔的《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一文,认为: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
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结语
房政房属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的一次性等特点,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
使用包括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
在最高院复函被废止后,依据现行有效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体现房改政策精神的住建部复函认定房改房的权属更为合理。
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北京高院继承疑难解答》将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认定为已故配偶与健在一方按份共有,有违房改政策精神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房改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本身带有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房改房的价格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在权属上,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改房是否为“共有财产”,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针对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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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房屋形式,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房改房”还是普遍存在于各大城市中成为离婚继承等相关案件处理时一大难点。“房改房"属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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