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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河南村镇银行或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文带您读懂集资诈骗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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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河南村镇银行或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文带您读懂集资诈骗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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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在实务中,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通常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

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是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因此,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本条所规定的“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

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国家依法管理所形成的金融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公众存款;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组织的资金。

3.犯罪的行为方法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不具有欺诈性,行为人一般是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提高利率、还本付息等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而集资诈骗罪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如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等,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是否采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之一。

4.犯罪的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他人存款的使用权,通过吸收存款来筹集资金,以达到赢利的目的,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存款所有权的目的;

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犯罪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又一本质区别。

三、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辩护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应首要考虑的问题。实务中,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根据被告人在获得集资款后款项的用途,以及被告人自身是否对相关单位、项目进行投资等等多方面进行辩护。

【案例1:吴某某集资诈骗案】2011年6月开始,吴某某帮助庄某5为收购福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一事进行融资,以能获得利润及优惠价格购房的好处,后吴某某又决定由其自己购买房地产股份,参与房地产项目开发。

期间,吴某某为支付购房款、退房款,以及项目开发等向多人借款,欠下高额债务及利息,资金动作困难,最终于2013年2月确定退出该房地产经营。

2013年2月至5月,为支付经营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吴某某以做转贷生意、投资房地产项目及资金周转等理由,许诺给予高额利息为条件,向林某某等11人吸收资金共计2733.5875万元,案发前除向部分人员还款共计117.84万元外,尚有2615.7475万元未还。

【法院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的判决(即: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辩护要点】被告人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所借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或是任意处置借款,无法认定被告人筹款当时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不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2:王某某集资诈骗案】王某某依托三个合作社,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入村招募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给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等作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吸收存款。

王某某仅将吸收的22577141元集资款中的近20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种植树苗基地和养殖基地(均未营利),投资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至案发时仍有11779888元未能退还集资群众,扣除部分被害群众所得提成等,被害群众实际损失达11353208元。

【法院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按各被害人损失数额以相同的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辩护要点】被告人实施了约定的合法投资行为,吸收的资金能够规范管理、如实记账,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随意处分钱款、转移和隐匿资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被告人是否采用“诈骗方法” 实施相关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非法集资诈骗类案件中,“诈骗方法”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需要关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的行为。实务中,如果行为人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既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虚构,也未虚构集资款用途,而仅抛出高息诱饵(高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是因经营不善原因导致高息无法兑现的,不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不能混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一方面,注意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向特定对象承诺固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如果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则不属于集资诈骗犯罪。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已取得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P2P借贷、众筹融资,那么,可从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客观要件进行辩护。

【案例3:乔某某集资诈骗案】2005年至2010年期间,乔某某陆续通过熟人以其铁厂经营为由向马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乔某某、常某某等人借款共计87.5万元至今未还。

经调查,自2008年10月起,乔某某的铁厂未正常生产,2010年8月乔某某外逃。 

【检察院决定】认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采取何种诈骗方法诈骗借款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1)乔某某为其开设的铁厂能运行,私下向民间借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乔某某向社会公众或集体公开募集资金,行为方式不具有公开性,行为对象不具有社会公众性,不能证明乔某某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

(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乔某某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其采取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等手段致使借款不能返还,认定乔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据乔某某供述,借款均用于铁厂的运行筹备及设备检修,由于经营中政策等原因,导致前期资金投入后铁厂未能进行生产,从而不能返还被害人欠款,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不能排除其供述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较大数额款项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乔某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量刑辩护

1、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起到的作用来区分主从犯

区分主从犯非常重要,应关注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所起到的作用,注意到底是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还是次要、辅助的作用。

实践中,常有单位在设立之初不是以集资诈骗作为主要活动,但在发展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变成为集资诈骗单位或集资诈骗作为部分业务的情形。

因此,应对其单位各人员的地位、作用、涉案金额进行区别处理。对于在单位内部不涉及集资诈骗行为的人员,应尽早提出相关律师意见,争取取保。

而对于涉嫌集资诈骗行为,但在单位中并非主要责任人员的人,则应根据其主要工作职责、所起作用、涉案金额来源等等入手,与主要责任人员区分清楚主从关系,以获得较轻的处罚。

2、从鉴定意见入手,对犯罪数额进行辩护

以《审计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是集资诈骗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这也是律师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分析,通过该意见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等各个方面,形成完善的质证意见。

同时,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等辩护观点。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而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把控及拿捏展开辩护,也是律师专业水平的体现。

3、单位犯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在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内容,即单位也可构成本罪。若个人单纯为了实施非法集资诈骗而通过注册公司的方式实施相关行为,则应认定为个人的集资诈骗罪,此时单位不过是实施本罪的工具或者手段。

若单位成立后,单位的主管人员才萌生非法占有目的为了推动单位发展,从而使得本单位的经营行为主要是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且主要是为了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判断标准有以下几点:一方面,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另一方面,应当根据非法集资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作出,是否由相关行为人为执行单位的决策而实施相关活动,以及相关行为人的收入来源于该决策获得的集资款进行认定。

鉴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量刑轻重存在差距,故在辩护过程中,应关注是否存在构成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继而展开相关辩护。

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北京邮电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曾获2015-2018年度北京朝阳区“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夏俊律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后从事律师业务十多年来,承办过大量刑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及工作业绩。

夏俊律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辩护,有多起案件获得“不批捕”、“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良好辩护结果。

夏俊律师一直用“专业、勤勉、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积极地为委托人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所承办的多起案件均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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