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结果条件。
(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对此,可以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者作为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8)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9)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
从这一规定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等。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第1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虚假诉讼罪的加重情节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1)有上述(二)中情形(1)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有上述(二)中情形(2)~(4),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虚假诉讼行为的罪数问题
1.实施本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本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文件、证件、印章罪)、第307条(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情节轻微的认定及后果
实施本罪,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五、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要点
(一)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仅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1:林某虚假诉讼案】2014年底,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借款后,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
后因梁某无力还款,被告人林某便要求梁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先前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4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
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某并没有销毁原借条。事后,被告人林某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20.4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梁某偿还被告人林某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判决】林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要点】“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即使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梁某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某伪造的。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
(二)行为人虚构法律纠纷,但有正当的事实基础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2:胡某某虚假诉讼案】2019年初,胡某某借名义上帮窦某某办贷款的时机,提出要求窦某某夫妻支付之前200万欠款的官司中法院判决里没有支持的1.5分月息,窦某某夫妻为了能让胡某某顺利帮忙完成贷款事宜,同意将该部分利息继续支付给胡某某。
因窦某某夫妻无钱支付,胡某某要求窦某某夫妻写下四张共计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分别写2018年的不同日期。后胡某某向法院提起关于这30万元的民事诉讼,并向法院出具该四张借条,经法院调解决定,由窦某某夫妻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偿还胡某某30万元,并由窦某某夫妻支付诉讼费2900元。
公安机关认为胡某某与窦某某夫妻恶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构成虚假诉讼罪。
【检察院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窦某某夫妻给胡某某写四张共计30万元借条是有前因的,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即窦某某、卜某某未给胡某某部分利息,也是胡某某帮忙办贷款的好处费。
不是无中生有,不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对胡某某不予起诉。
(三)行为人被驳回起诉,并且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3:王某虚假诉讼案】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陆续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领走并写有领条,但该公司未将相关收据收回。
后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归还其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拿着收据到法院起诉A公司,法院因此立案并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王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要点】要成立虚假诉讼罪,需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据此应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4:杨某等虚假诉讼案】杨某因其经营的A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让其妹妹陈某帮忙从银行贷款300万。陈某联系了村镇银行某支行的行长甲,得知需要购销合同,银行才能贷款。
陈某与甲商议后,安排公司的会计乙伪造了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根据银行要求准备相关贷款资料。乙将贷款手续提交给银行后,2015年1月26日,300万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受托支付至B公司账户。
当日,B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与甲、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三人事先商议的结果,将该300万元转账至庞某的账户。该款至今未能归还银行。
另查明,杨某委托陈某向B公司催要该300万款项未果,遂向法院对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贷款300万元以及利息,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该院裁定将B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
杨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不认可其明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
【法院判决】杨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要点】从现有证据来看,杨某以公司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后,并未实际收到该贷款,其委托陈某向受托支付的B公司催要该300万款项未果,遂向法院对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该公司法人肖某返还300万元以及利息,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系基于错误认识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包括当日),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5:王某某虚假诉讼案】2013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通过关树立担保,向王某某借款7.2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利息,在李某还款4.52万元后,王某某继续追讨剩余部分欠款和利息。
每一次追讨欠款未果后,王某某都强迫李某写一张数额不等的新欠条,共计7张,合计金额589000元。最后一次王某某让李某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
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用这张18万元的李某借款欠条,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王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要点】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无此罪名)。
而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六)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犯罪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罚
【案例6:孔某甲等虚假诉讼案】2016年5月10日,孔某甲、郑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约定将定金450万元支付给孔某甲、郑某某,后因2017年北京房价上涨,孔某甲、郑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将房产过户给许某某。
2017年3月21日,许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孔某甲、郑某某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孔某甲、孔某乙、郑某某和邵某甲互相串通,虚构了孔某甲、郑某某向邵某甲借款4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邵某甲作为原告,孔某甲、郑某某作为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涉案的北京房产。
后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判决被告孔某甲、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甲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归案后,孔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目前孔某甲、郑某某和许某某已就涉案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许某某对孔某甲等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院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辩护要点】孔某甲虽然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加之行为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本罪相关规定,应当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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