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根据《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监察机关调查范围,分别对监察机关调查违法和犯罪职责作出规定,列出了职务违法的客观行为类型,列举了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101个职务犯罪罪名。
一般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均由监察机关负责立案调查。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留置”的相关规定及要点
(一)留置的适用情形
根据《监察法》第22条规定,留置的适用情形如下:
1、留置对象法定,包括一般留置对象和其他留置对象。一般留置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其他留置对象是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
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2、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证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3~4款规定】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3)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3、被调查人具备四种法定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3、94、95条规定】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逃跑、自杀:(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2)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4)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1)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3)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4)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1)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3)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5)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4.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二)留置的场所
1.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3.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在留置场所进行。
(三)留置的程序
1.立案后才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
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
2.留置须具备完备的手续。根据《监察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3.讯问应全程录音录像。根据《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4.采取留置应集体研究并严格报批。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留置的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留置的期限范围三种情形:
1.一般期限。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延长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1)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2)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3)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4)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3.延长期限须报上级批准。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五)与其他机关的配合
1.公安机关协助留置。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2.在逃人员的由公安机关通缉。根据《监察法》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六)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
根据《监察法》第44条规定,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如下:
1.及时通知单位和家属。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2.合理的生活保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3.合理的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4.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七)被留置人员的权利救济
1.不当留置应及时解除。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2.申诉途径。根据《监察法》第60条规定,留置法定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3.责任追究。根据《监察法》第65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行为,应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八)留置与刑诉法规定其他强制措施的区别
留置作为一项监察调查措施,是由《监察法》规定的,区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不同于之前纪委的双规调查措施。
1.留置期间不允许个人或律师提出改变留置措施的申请。由于留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留置的启动和解除都是有权机关根据案件调查情况采取的,除留置措施期限届满未接触留置措施的,其他个人和单位无法申请改变措施。
2.留置期间不允许律师会见当事人。这也区别于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三、调取、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四、调查结果及处置
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3)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4)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5)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6)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留置人员被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对其先行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高检规则》相关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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