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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66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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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66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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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规定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民法典》颁布前,关于婚内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规定总体上以婚内共同财产不分割为原则,即不到万不得已不分割。《民法典》1066条则以法典条文的形式规定,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1066条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含义和特征。

1、婚内财产分割的含义: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事由,夫或妻一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夫妻财产制度。

当夫或妻一方发生侵权行为时,受损害一方可以借助这一制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弥补了过去只能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才能分割财产的不足。

2、婚内财产分割的特征:

(1)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

上述“婚姻关系”包括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不包括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

但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以夫妻名义相处的婚外同居行为。

(2)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婚姻缔结之时(即合法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件或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起,直至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或者协议离婚、或者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时结束。

需要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夫妻双方仍然维持夫妻关系。

(3)婚内财产分割具有法定性。

婚内财产分割不是因夫妻双方约定而产生,它具有法定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时【即:(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具有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

当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特定情形之一时,具有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只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与否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分割财产的权力,人民法院受理后必须由法官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最后通过判决确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否具备法定事由,从而确定是否准许分割财产以及如何分割财产。

二、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参考《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相关的伦理问题,即:婚内财产分割是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基础的。

1、要体现夫妻关系的伦理特征。

婚姻关系既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婚内财产分割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它也应当体现婚姻的伦理性。

2、要体现夫妻平等的民法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分割婚内财产时,自然应该坚持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该原则的坚持是实现《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基础和法律保障。

3、要体现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

在家庭关系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家庭关系中的弱势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供夫妻二人使用,还要用来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在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教育的需要,明确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后对子女抚育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同时,要考虑到对以后在子女抚育方面承担义务较多的一方给予照顾,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4、要体现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是因夫或妻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引起,例如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在分割婚内财产时,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可以适当多分财产给无过错的一方。

另外,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请求分割婚内财产的原告,大多数是因为共同财产被另一方掌控,以至其基本的生活费以及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都难以得到保障。

《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为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财产权救济渠道。

5、要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范畴,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在合法范围内已充分考虑到尊重家庭成员的意愿。

法院在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协议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可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分割财产,这也体现了约定优先于法定这一夫妻财产制原则,同时也能更加合情合理地分割共同财产。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1066条规定了夫或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只有在符合以下两种法定事由并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才会裁决允许夫妻分割婚内共同财产:

1、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民法典》1066条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一旦法院对上述行为查证属实,即可直接判决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这些具体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隐藏是指夫或妻一方用欺骗手段向对方隐瞒和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转移是指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存到其他地方,包括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也包括将实物转移到他处。

变卖是指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把出卖共同财产的所得归个人所有。毁损是指夫或妻一方故意损坏共同财产从而降低共同财产的价值。

挥霍是指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所节制地花费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家庭经济情况,包括:随意支出大额款项购买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范围的珠宝字画,或者赠送名车、房屋等大宗财物给他人。

伪造共同债务是指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者肆意夸大债务数额,从而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伪造的债务,以便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这一事由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夫或妻一方主观心态为故意,如果是因过失而进行该行为的,那么另一方不得诉请婚内分割;

二是夫或妻一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其主观心态,如果一方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而把财物转移给他人则不属于可以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三是夫或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时对方不知情,或者是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同意。

2、夫或妻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的医疗费用。

发生这种情况会严重影响一方履行扶养义务,也会对亲属之间的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关于这一法定事由,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一方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是指广义上的扶养,不限于同辈之间的扶养,还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

(2)夫或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应当患有重大疾病。这里所说的重大疾病可以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划定的范围。

通常认为,需要长期治疗、医疗费用开支比较大或者对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疾病,如心脏病、肿瘤等,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合理费用。

(3)必须是夫或妻一方主观上不想支付,而不是客观上没有能力支付。例如,丈夫的父亲查出患有尿毒症,丈夫认为自己经济条件比弟弟妹妹好,想多承担些医疗费,但是妻子不同意,认为必须同弟弟妹妹平均分担医疗费用才肯支出。

面对这种情况,丈夫就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婚内财产,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用。

四、婚内财产分割的对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尽量减少对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在分割夫妻婚内财产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则和具体方法。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属于双方共同共有,那么婚内财产分割不仅可以分割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还可以分割双方婚前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既部分属于个人所有,部分财产归共同所有的,难么只能分割约定为共同共有的那部分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那么分割的对象是婚后所得的所有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某部分财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存在争议,由主张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一方举证证明,无法证明的,法院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房产分割:婚内财产分割是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进行的,为了保持婚姻关系健康发展,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在婚内分割共同房屋时,应当考虑到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高的那部分,也是夫妻共同生活、赡养长辈和照顾抚育子女的地方。

在诉讼中,如果双方没有主张分割房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房屋不予分割。因为不予分割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夫妻感情破裂。

如果夫妻要求分割房屋,在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时,若双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若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在房屋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时,应当保护另一方对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利。

(2)其他类型资产分割:现金、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他财产对于婚姻关系的维系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采用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同的处理办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价格补偿。

(3)共同债务的分割: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既要分割上述积极财产,也要分割消极财产。这里的消极财产指的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足够偿还共同债务,应当先扣除或者偿还共同债务,再将剩下的部分在夫妻之间分割。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同债务,那么应当把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让双方用各自的日后所得来清偿债务。

2、家庭生活费用和抚养义务。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之后,夫妻双方实际上进入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领域,从此以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从一个经济共同体分离成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双方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从此分开。

不过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双方仍然要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法院应当在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和收入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夫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和家庭生活费用,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夫妻各自支付的数额、周期以及支付的方式。

如果夫或妻一方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确保夫妻双方平等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也确保维持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

五、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将产生对内对外两种法律效力:

1、一是对内效力,即对夫妻双方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判决确定的金额。同时,夫妻之间从此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原先的约定财产制或者法定财产制不再适用。分割财产之后,夫妻对各自的财产自行行使权力。夫或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不过,夫妻之间仍然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婚内财产分割而终止。

2、二是对外的效力,即财产分割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约束力。在分割婚内财产之后,夫或妻一方向第三人欠下债务,如果该第三人明知婚内财产分割的,则对其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割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归共同所有还是分别所有,第三人很难知晓。因此,在第三人是否明知夫妻之间分割婚内财产这一点上,应当由夫妻双方举证证明。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证明债权人明知,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将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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