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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以《民法典》694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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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以《民法典》694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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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始介绍保证期间问题前,先说明一下对于保证期间是否有约定问题的法律修改。《民法典》相较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有重大变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2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6个月。

而《民法典》没有区分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的情形,保证期间一律按照6个月计算,侧面加大了对保证人保护的力度倾斜。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着很大差别。

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时间应在保证期间主张,否则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进行抗辩,自然就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而一般保证相较于连带保证而言,情况较为复杂,现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介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表述上有些差异,但是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我们认真研读《民法典》694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得出,一般保证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那么,这个“权利”是指什么权利呢,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我们在前文提过,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简言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起诉保证的诉讼时效。

那么问题来了,一般保证人何时丧失先诉抗辩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内容,下列五种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一)债务经诉讼或者仲裁后,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

(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五)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对于第二种到第五种情形,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那么,对于第一种情形,如何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呢?

依据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的观点,一般认为债权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如果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则自该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1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的,则自1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即终本裁定作出之日或者申请执行后1年届满之日,最长不超过申请执行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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