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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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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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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起草本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即使保证人知道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否则就属于保证人被欺诈,或者保证人自己重大误解,此时应该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制度处理,而不是原《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专家对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5条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正确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仍然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向保证人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就构成欺诈。

如果是主债务人主动找的保证人,那么主债务人也应当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也构成欺诈,因为主债务人在自己已经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而本人不行使的情况下,还要求保证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欺诈。

上述两种情况,保证人的保证行为都属于被欺诈,享有法定的撤销权。《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强调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这样修改,既继受了原《担保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审判思路的连续性,又与时俱进地对原《担保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对不符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使该条规定更加符合意思表示的原理,更加符合担保的原理,更能公平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解释还增加规定,在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主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不负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而只负有自然债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证人,因为保证人追偿的基础是其已经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法律地位已经变成了债权人的债权继受人,其不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继受债权人义务的义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即保证人应继受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其就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当然也就不能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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