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严如春律师团队承办的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经过团队律师的不懈努力和大量工作,最终检察院对该案改变定性,并对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承办取得突出效果。
【案情简介】
余某(已起诉,检察院建议量刑4年多)于2007年从他人处承包某浴场,因提供该浴场为卖淫场所于2012年被判处刑罚,后于2014年左右将该浴场转包给唐某(已起诉,检察院建议量刑5年多)负责经营管理。
自2019年底,该浴场提供二楼、三楼包厢给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200元嫖资中分得100元。2018年左右起,魏某某在该浴场一楼收银台负责收取嫖资、浴资等,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余某、唐某等人均以工资及分成的形式获利,其约定分成比例为该浴场盈利的15%。
2020年1月1日至6月9日,该浴场的卖淫收入达人民币39万元,浴场一方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至该浴场检查,查获卖淫的失足妇女韩某、姜某、汪某等及嫖客姚某、李某、虞某(均已行政处罚)。
【辩护要点】
2020年6月份,严如春、何近律师接受魏某某委托于案件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案件细节,敏感意识到该案定性存在问题,并与侦查部门进行了沟通。
该案移送检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官阅卷,制作内容详尽的《阅卷笔录》,条分缕析研究指控魏某某组织卖淫罪名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分析研究上述情节构成组织卖淫罪存在的问题及可能触犯的罪名。
承办律师对照犯罪构成理论,经分析后认为:魏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并且应认定为从犯。律师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
魏某某等人一是未实施过招募、雇佣、引诱卖淫女卖淫的行为,魏某某到天池浴室时卖淫女已经招募好了,她去后未招募过卖淫女,更不存在雇佣、引诱卖淫女卖淫的行为,其手下也无卖淫女;
其也不负责更未实施过对卖淫女的培训活动;二是其没有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权;三是其没有获利的支配权;四是其对卖淫女没有控制和支配权,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监督的决策权;
五是不具备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六是在容留卖淫活动中仅仅起到协助作用,属于从犯。
魏某某在天池浴室的股份是最少的,相应的利润分成也是最少的;在浴室中,魏某某只是负责收银,并不控制浴室的财政,对浴室没有实质性的管理行为;
魏某某非最初的发起者、组织者。
据证人证言,魏某某等人只是提供卖淫场所,失足女来去自由,人身并不受限,甚至还要卖淫女自己购买避孕套、湿巾等物品,失足女和魏某某等人并没有人身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整个过程中看不出任何对卖淫女进行管控的措施,魏某某等人和卖淫女更多的是合作关系,他们只是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收取一定费用,并没有对卖淫女实施管理控制,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
对于上述观点,严如春律师团队反复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流,争取检察官的同情、理解和支持,并提交详尽的书面法律意见。
2020年12月31日,检察院以魏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后记】
我一直认为,刑辩律师是最崇高的职业,当事人的权益是职责之归依。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的代言人,作为被委托人和法律人,我们永远守住一份客观中立。
今年的冬天很冷,这份《不起诉决定书》是对我们刑辩工作的肯定,也是给当事人的温暖。2021,希望每个人都可以重新出发。
——严如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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