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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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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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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诉**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鹏霞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人民政府是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义务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职责及之所在、也即义务之所在,因此,方城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义务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二、**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即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书,但是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严重超过法定的期限。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未作出过书面的答复,也为对原告作出过任何征收补偿决定、亦未签订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被告拒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能充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落实,违反法律的精神。鉴于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组织实施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的统一性,并考虑房屋征收行政效能等因素,实践中,市、县人民政府往往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但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市、县人民政府作为补偿安置的义务机关,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而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却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视而不见,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拆迁权益,原告作为受损方,无奈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使公民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避免累诉的发生。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当对其对被征收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征收人针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签订的正式协议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的调查可知,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得到过任何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过任何补偿安置职责。

四、关于时效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实践中有很多因为征收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时隔多年未解决的问题,如果因为征收方不及时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就认为错过了起诉期限,这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对于该类纠纷亦梳不宜堵,否则只会激化社会矛盾。相反的,如果因为征收方的原因,迟迟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应当对其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比如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补偿被征收因此遭受的损失等等,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五、关于原告对房屋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对于集体产权的房屋,其买卖之所以受限,是因为保护的是集体的利益,个人不能轻易处分,但是该案中是集体对房屋进行处分之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严格来说,案涉房屋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小产权房,因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知,房屋建造于国有土地上,并非是集体土地上,并且也办理了相关手续,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只需要与产权人协商一致即可。参照(泸高法民一【2004】4号)《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即便是认为买卖合同无效,遇到拆迁时,对拆迁款买卖双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作为买受房,基于买卖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综上,被告作为补偿安置的义务主体,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支持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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