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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特殊形式——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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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特殊形式——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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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一般是人们所诟病的,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就是一种为了破解执行难的制度。虽说是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由夫妻一方提出,而是由债权人提起。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债权人代位析产是指债权在执行阶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了保全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此外笔者认为,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也可以主动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

(1)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

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在这里,债务得到法律上确认方式有三:一是院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调解裁定,二是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三是公证机关、仲裁构作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等 。

(2)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前述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依法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即代位析产诉讼产生于执行过程中。

(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穷尽调查手段,查明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

虽然债权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债权人在行使权力时,不能破坏其他共有人对自身财产的支配自由,债务人对其自身财产支配可以有所限制,但同时要考量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以“有保全必要”、“被执行人除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节点,对代位析产制度加以限制。

(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

债务人或其他共有人下落不明虽然并非其主观上不行使析产行为,但由于客观上产生了同样的妨碍执行继续进行和债权充分实现的结果,故也应当视为成就代位析产诉讼条件之一。

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能代位行使以外,其他债权均可代位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区别

(1)代位析产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代位析产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行使,故两者在行使方式相同。

(2)代位析产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效果相同,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代位析产诉讼均实行“入库规则”。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得到的该债权,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应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受偿。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使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其借助抵消功能,极大地简化了债务履行程序。而代位析产诉讼中,也应坚持“入库规则”,由债务人获得分割后的财产,债权人待析产诉讼结束后,从前诉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避免直接受偿或优先受偿造成的“重复清偿”。

三、代位析产规则

共有物的分割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为协议分割,二为裁判分割,不论适用哪种分割方法,都必须兼顾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协议分割是相对于裁判分割更为简单的方式,协议分割的优点是节省费用、便捷迅速,和平友好。

虽然协议分割较裁判分割便利,但代位析产产生的原因系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又不主动分割共同财产,部分不诚信的当事人还会实施出卖、转移其共有财产的行为,使得分割协议有名无实,故而诉讼代为析产较为常见。

按份共有的财产分割方法,由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确定,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评估该份财产价值或者由其他共有人支付该份额对价后直接强制执行。

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需根据财产所处环境进行确定。简单列举:

其一、共同共有的财产是遗产,需考虑继承法确定的遗产规则进行分割,例如考虑遗产分割的顺序,优先保障遗赠抚养人的利益,其次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让人,最后才是法定继承人。

其二、如共有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则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例如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以及夫妻双方贡献大小。

代位析产是为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故保全财产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自由。

例如:甲乙丙是20万元现金及80万元房屋的共有人,债务人甲对外负有10万元债务,将20万元现金均分成3份,债务人就无法足额偿还债务,故对20万元现金不做分割,而是直接将80万元的房屋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后进行偿还。

结语

代位析产制度设定目的系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也有弊端。笔者查阅的案例中,代位析产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都是考虑份额析产,这样对于整个析产诉讼而言具有明显便利,故而通常不考虑现金析产。

份额析产到了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还要另行对析产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笔者设想,若为析产的方式为现金析产,即由夫妻一方直接给予债权人的金钱,由其取得被析产财产。

那么到了执行阶段,对债权人而言执行上,将获得一定的便利,执行财产将不会被限定于被析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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