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
在日常生活中,被执行人通常不会“乖乖”的等待共有财产被析产执行,大多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最常见的就是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把原来夫妻共有房屋约定给非被执行人一方单独所有,以阻止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对于申请执行人想“打掉”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可供选择的诉讼有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为什么说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更具有便捷性?来看三种诉讼的对比。
1、撤销之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离婚协议是被执行人与夫(妻)两人的私下约定,申请执行人很难察觉,极易错过行使撤销权的行权期限。另外,即使申请执行人没有错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成功撤销了离婚协议中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只是说明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为法院顺利执行提供依据。
2、确认(无效)之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确认(无效)之诉相较于撤销之诉,虽不受期限的限制,但若胜诉也只能说明离婚协议中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房屋仍为夫妻共有财产。
确认(无效)之诉本身没有析产的权能,与撤销之诉一样,对于到底能执行多少份额的共有房屋,没能为法院提供可靠依据。
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该诉讼只要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即可。其优势在于:(1)不受行权期限的限制;(2)可直接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
(3)有析产的权能,可为法院顺利执行提供可靠依据。
拓展延伸
1、被执行人与夫(妻)的诉讼地位
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是显而易见的。被执行人与夫(妻)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被告or第三人?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虽然发生在执行阶段,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前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附属关系。
在这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共有状态的存在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而共有状态中被执行人与夫(妻)地位是一样的,都应列为共同被告。
此观点也有相关判例予以印证,具体如下: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1924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03号。
2、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阶段针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问题存有一定的模糊甚至是矛盾。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共有房屋所在地与申请执行的法院所在地是重合的,但是不排除不在同一个区域的可能,建议在未来能够明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
3、共有房屋的执行
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胜诉后,执行程序恢复。第一种思路,对共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然后对拍卖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进行执行,其余份额交给夫(妻)。
但在夫(妻)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强制拍卖了其所享有的份额并变现为钱,可能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思路,对被执行人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作为执行款项。
首先,房产属于无法分割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几乎不会有人购买,其次,即便真的有人购买,也会因为不是全部产权而产生其他纠纷。
第三种思路,在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而无法成交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并办理过户登记后,由申请执行人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另行提起分割财产诉讼,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对变现取得的价款按份进行分割。
上述三种思路,其实是强制执行层面的技术处理方式,归根结底都是利益的博弈,既要尽力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也要保障非被执行人的利益。
笔者相较更倾向于第一种思路,但具体哪种方式更合适,还需要沟通协调,灵活处置,在这里仅代表个人观点。
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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