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票据非法贴现在行为性质上属于票据买卖行为,票据充当的是融资工具角色,而非资金支付结算工具,因此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范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写在前面: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本文所讨论的票据,限于商业汇票票。而《解释》中的支票作为一种见票即付票据,并非信用工具,不具备贴现功能,也无法成为融资工具。
对支票进行非法套现的,当然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相应的票据法知识,本文不做重点阐述。
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解释》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了列举,并未明确规定“票据非法贴现”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也在侧面证明了立法者对票据贴现业务的经济本质有了更为清醒和深刻的认识。
相对于其他其他融资手段和途径,如民间借贷、商业银行贷款,票据融资具有成本低、效益高、风险小、周转快等优点。加之当前银行普遍惜贷,致使诸多企业被排除在商业贷款行列之外,对于急需短期融资却很难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中小型企业而言,票据融资更成为他们资金周转的最佳选择,而票据融资的主要手段即为票据贴现。
一、票据非法贴现的概念及其分类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由于票据本身具有一定期限性,票据持有人只有待票据期限到期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如果票据持有人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与其被动等待票据到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更倾向于主动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提前收取票据价款,以加速自己的资金周转。
而银行相应的通过购买承兑汇票,可以从中赚取贴现利息及相关的手续费用,此交易于票据贴现双方而言属于双赢的选择。
票据非法贴现,是指没有票据贴现经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为票据持有人进行贴现的行为。根据其具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掮客型票据非法贴现和民间融资型票据非法贴现。
(一)掮客型票据非法贴现
掮客型票据非法贴现指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公司或者个人,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然后通过制作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等虚假跟单资料对其所购的汇票进行包装,最后到银行办理贴现,进而从中赚取差价。
票据掮客,最后仍需要经过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来从中牟利,其在整个过程中充当着中介角色。
(二)民间融资型票据非法贴现
民间融资型票据非法贴现,是指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充当票据贴现人的角色,将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为票据持有人办理贴现业务的行为。
一般情形下,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银行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企业或个人,而这些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企业或个人则积极加入到民间市场,把票据出让作为投资手段,通过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或到期解汇,或转移支付等多方式从中获得收益。
二、票据非法贴现之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随着票据贴现市场的空前繁荣,票据非法贴现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由于其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市场不端行为,因此其行为本身有着一定的行政违法性。
当前针对票据非法贴现,司法机关采取了“坚决严厉打击、毫不姑息纵容”的政策,严厉打击票据非法贴现,对其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处罚。
王璟非法经营案是我国首例将“票据非法贴现”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案件,具备一定的代表性。
2006年至2008年间,王璟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空壳公司成立后,王璟以空壳公司名义通过各类途径,积极对外宣传可以代为办理“票据贴现”、“短期存贷”等业务。
并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取得多张他人未到期的汇票,采用伪造跟单材料等虚假方式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致使贴现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类票据进行贴现,贴现总金额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针对王璟的“票据非法贴现”行为做出了《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认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类型。
最终,王璟以触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
三、票据非法贴现的刑法判断问题
王璟案至今仍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王璟为他人代办票据贴现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复函法律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出具该函,是其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金融秩序监管职责的体现,具备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
但事实上,银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不具备任何法律解释权,该函在法律性质上仅仅属于“建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二)对票据非法贴现行为的刑法判断问题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自身便具有经济价值,且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独立成为交易的对象。在票据贴现中,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独立成为了交易的对象,票据持有人通过转让票据获得相应的对价,票据贴现人通过出让票据相应对价而获得票据,票据持有人与票据贴现人成为票据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票据在整个贴现过程中一直发挥着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融资功能,因此票据贴现本质上是发挥票据融资手段的票据买卖行为。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集汇兑、融资、支付结算多功能于一体。由于票据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即银行通过以中介人的身份为公众提供各类银行金融服务,从中收取些许费用,无需向外输出资金,亦无需对内引进资金,与当事人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票据贴现中,银行成为票据贴现人,票据持有人成为票据贴现申请人,二者之间是票据买卖关系,贴现银行作为票据买受人,不再处于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地位,此时的票据充当着贴现申请人融资手段的角色,而非资金支付结算工具。
因此,票据非法贴现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范畴。
(三)票据非法贴现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表面来看,票据贴现申请人对票据贴现银行虚构交易,使得贴现银行在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为贴现申请人贴现,似有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之嫌,但其实不然。
银行才是贴现业务的最终实际操作办理机构,非法为他人进行票据贴现的单位或个人只是起到票据掮客的作用,票据本身并未完全脱离银行监管,也没有影响社会一定时期的信贷资金总量,轻易给票据非法贴现贴上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标签显然过于草率。
四、近年来一些典型的无罪判例
(一)(2016)闽刑再3号:张文孝非法经营再审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差。
裁判要旨:没有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流通性,使票据退出流通领域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贴现,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判决原文: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
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
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文孝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二)(2018)晋0921刑再1、2号:马正华、杨官林非法经营再审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进行贴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案金额6812万余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马正华、杨官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核心观点:票据非法贴现在行为性质上属于票据买卖行为,票据充当的是融资工具角色,而非资金支付结算工具,因此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范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写在前面: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本文所讨论的票据,限于商业汇票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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