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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建设用地法律浅析(二)--兼谈“小产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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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建设用地法律浅析(二)--兼谈“小产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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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建设用地法律浅析(二)--兼谈“小产权”房屋

本文作者为沈宗斌律师,文章首发于《中闻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案)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相关内容的修改

 

2019年8月26日生效的《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案),主要修改、完善了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等内容,删去了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且符合县乡总体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以公益或经营公司为目的进行房地产建设。

这些修改为未来破解“小产权房”用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案)删去了《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中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

 

2、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小产权房”与“违法建筑”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出台前,由时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党组书记、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现任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主导,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383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提出,“在规划和用途管制下,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进入非农用地市场,形成权利平等、规则统一的公开交易平台,建立统一土地市场下的地价体系。”

,“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架构下,对已经形成的“小产权房”,按照不同情况补缴一定数量土地出让收入,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决定》中吸收了“方案”中“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这一提法,而对于涉及到“小产权房”转正相关建议未有提及。

尽管如此,新修的《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案)事实上已为集体建设用地限制进行了一定程度松绑,这意味着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允许在具备一定条件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有条件开发,“小产权房”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最大障碍被移除,但能否获得合法“出生证”,考验中央领导层的智慧。

与此相对,“违法建筑”依然是非法的存在。

 

1、“小产权房”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小产权房”楼盘大多是无资质、无许可的建设单位与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合作开发,依当时法律未获得商品房开发资质、未履行征地程序却以商业售卖为目的进行开发建设下的产物,其在现行《土地管理法》体系下无法获得国家房管部门依法登记,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但房屋建是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上,如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盖章可以证明其权属,符合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被称为“小产权房”;

但如上述房屋建在农用地上,则毫无疑问是“违法建筑”。“小产权房”由村、镇自行开发,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征用费等土地成本,且不必缴纳房地产开发相关的各项税费,其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

 

2、相当一部分“小产权房”形成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

如房屋开发者以服务公益为目的,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学校、医院,或建房租赁给乡镇企业则是合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开发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第43条规定。

事实上,许多开发商建设“小产权房”申请用地通常是打着服务公益名义,建设完成后即向村集体外公众进行销售。一般情况下仅有销售合同,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但社会需求火爆、销售规模庞大。

 

究其原因:一方面,与“大产权房”房价奇高相比,“小产权房”低价策略形成市场的价格优势;另一方面,因《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在集体建设用地划定的模糊规定,给地方乡镇政府(包括县市政府的默许)很大的批地、用地裁量权,利益诱惑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无需行政许可的“小产权房”的建设速度远超五证齐全的“大产权房”,其成长规模也超乎想象,至今为止成为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如不解决问题是对普通民众的不负责任。

 

3、“小产权房”与“违法建筑”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占用农用地的房屋、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并未列入农村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房屋,可认定为“违法建筑”。

而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小产权房”虽无法律授权,但很多项目用地已列入农村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1)“小产权房”用地如被纳入农村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有其一定的合法性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小产权房”,且用地被列入农村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在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下其并不必然违法。

问题是,“小产权房”建设方暨供给方的建设资质、以及需求方暨购买方购房资格均未获得现行法律认可,如何认定是个难题,对其他人获得行政许可之开发商是否公平是另外一个问题。

以目前“小产权房”聚集地北京市昌平区为例。在“小产权房”问题形成后,崔村镇制定完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总体规划中,已将南庄村、香堂村纳入了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且获得昌平区人大批准。

该村虽大多数业主暂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其显然已被排除在“违法建筑”范围之外。

 

(2)全国范围内“超生”的“小产权房”已成事实,无法逆转

据不完全统计,北京使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数量占房屋总体规模近两成,深圳“小产权房”规模占比总体规模近一半。

如此大规模“小产权房”的“超生”更多源自于《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的不严谨,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

事实上,许多地方乡镇政府全力配合“小产权房”销售工作,甚至为“小产权房”出具国家正规销售发票,有的“小产权房”单元甚至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昌平区“香堂文化新村”就是如此。

“香堂文化新村”以村委会名义、加盖镇政府公章向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公众销售的“小产权房”有数千套。试想,没有当地政府的明示或默许,如此大规模的“小产权房”怎么可能出生?

 

4、第三修正案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修改将确保“小产权房”合法化

《土地管理法》(第三修正案)修改了集体建设用地相关内容,为“小产权房”合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提供了一定的迂回余地:

 

(1)根据第三修正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且纳入乡镇(县乡)农村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小产权”房屋,如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仅距合法一步之遥。

 

(2)第三修正案删去了《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第四十三条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符合经营性条件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将更加游刃有余。

 

(3)全国范围内“小产权房”数量太多、规模巨大,是以商品房名义、还是以租赁房或罚款后以其他名义面世还不得而知,但无论其出生如何离经叛道,“小产权房”的存在毕竟因其复杂的历史经纬无法一刀切。

 

(4)未来“小产权房”如何解决程序性合法问题,是以补缴土地出让税(费)形式,还是以补缴罚款形式来为过去未曾许可之“小产权”房屋的出生买单,还需等待高层领导的政治决断。

 

五、总结

 

《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诞生之日起经历了三次修正,第二次修正时间是2004年8月,此后近15年时间内《土地管理法》法条一直未曾变动。

历经15载,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在2019年8月26日准许《土地管理法》(第三修正案)正式生效,饱受各界关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修正条款显得更加符合社会期待,困扰社会多年的“小产权房”等一系列集体土地相关法律难题,有望在高层政治介入的基础上获得迂回解决。

 

【本文引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修正案,2004年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修正案,2019年生效)

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5、《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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