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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的法律效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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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的法律效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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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的法律效力(二)

     陈律师(西安)  18240808220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证明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因民事证据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难以界定村委会证明的证据类型,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当事人及有关事实的认知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其证据对法院在审理过程查明有关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员证据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笔者认为,为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村委会证明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别认证:

      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系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为公文书证并予以采信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据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根据制主体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

     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在其法定职权或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格式所制的公务文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公文书证真实性予以推定。

私文书证,通常为私人制作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基于法定职权或法定公务而制作的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私文书证,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明力。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职责大致有以下几项:(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共事务;(2)调解民间纠纷;

(3)协助乡(镇)政府开展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4)管理本村的集体财产等。村员委员会根据在行使职责范围内组织、管理村民事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必要记录而出具的证明,如村委会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其对当事人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作出证明,该证明即属于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公文书证,依法应予以采信。

    二、村民委员会超出其职责范围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证人是指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向法院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证人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的应当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虽然在理论界对单位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存有争议,但从实践角度出发,因现行法律已肯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对于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外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认定为书面化的证人证言。为规范村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外出具证据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通知村委会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如果前述人员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村委会证明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完全排书面证言的效力,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书面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属性:

一、证人口头陈述证言时,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证人的神情和语言的连贯性、条理性等判断其言论的可信度,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证人发问帮助法官判断证人证言之真伪,而书面证言则不具备此项功能;

二、证言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供时,双方当事人因无机会对证人发问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同时,书面证言也限制了法官接触第一手证据的机会,使审判活动失去了亲历性,从而将公开审判退化为一种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故,因书面证言实质上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律特征,亦不属于其他的证据类型,对书面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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