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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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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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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执行篇系列文章之一,系作者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学习交流,欢迎探讨)

(欢迎添加并向好友推荐个人公众号:礼法律人。通过该公众号,您将获得更多法律实务文章)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只有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才能使得其债权得以公平受偿。本文通过对参与分配的条件、流程、债权清偿顺序及比例等问题进行阐述,以供学习交流。

相关法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

5.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2020)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参与分配的条件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法条链接】

《民诉法解释》

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0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要点提示】

(1)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及第5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是应当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否则,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中“其他组织”的范围。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⑦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虽然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的其他组织范畴,但是否属于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呢?

笔者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首先,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上看,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即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且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时,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得以公平受偿。

其次,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已得到补足,不应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中“其他组织”的范围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0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点提示】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09条可知,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债权人一般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主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具备一种情形即可)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0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要点提示】

(1)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被废止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即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会依据其请求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予以发放。

如江苏高院《意见》第6条明确,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①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②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③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④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⑤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⑥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2)“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点所称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包括以下情形:

①《物权法》、《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

②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

③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8条、第19条)

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

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担保法》第56条)

⑥税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

⑦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

⑧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

⑨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0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要点提示】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认定,尚存较大争议,如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另有观点认为款项实际发放之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甚至还存在其他观点。

针对该点,笔者曾在《案例解析||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的认定》一文中略加阐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据此,为统一办案尺度,江苏高院《意见》第8条明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

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参与分配的流程【法条链接】

《民诉法解释》

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债权的清偿顺序及比例清偿顺序债权类型清偿比例1执行费用全部2优先受偿的债权法定顺序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法条链接】

《民诉法解释》

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要点提示】

部分普通债权人可主张在比例之外适当多分财产。

《民诉法解释》第510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例外”情形,即一些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过程中主张适当多分财产,理由为其对于待分配财产的执行作出较大贡献,如首封、提供重要线索等。

该主张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江苏高院《意见》第10条明确,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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