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过户风险大
房产传承过程中,不同的传承方式,税费完全不同,正因为税费不同,所以有人选择赠与、有人选择买卖、也有人选择继承的方式将房产传承给下一代。
而买卖的方式有些时候却是房产传承中税费可能最低的,因此,被众多精明的房屋权利人选择,但是,买卖的方式传承房产,往往可能会引发家庭内部矛盾。
尤其是转让方去世以后,其他未拿到房产的继承人可能要求买受方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买受方往往以长辈赠与的房产作为抗辩。
那么,这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究竟是如何认定和裁判的?
案件情况:
小高系老高夫妇所生之独子。2004年5月23日,老高夫妇离婚。小高母亲于2016年7月5日去世。小高之姥姥、姥爷均先于小高母亲过世。
小高母亲原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4日,小高母亲与小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高母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小赵,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0.7万元。
合同中对于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做约定。同日,小高母亲与小赵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现小高以小赵未支付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母亲所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
小赵辩称,其与小高母亲就涉诉房屋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因小高母亲生病后,得到小赵的照顾。小高母亲便提出将涉诉房屋赠与小赵,并与小赵涉诉房屋赠与事宜前往公证处进行询问,但公证处称非近亲属,不能办理赠与公证。
之后小高母亲才以买卖的形式将涉诉房屋赠与小赵。这在小高母亲的日记及遗嘱中都可以证明。
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高母亲生前与小赵就涉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小赵。小高作为母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可承继母亲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现小高主张小赵未支付购房款,导致小高母亲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诉讼中,小赵辩称就涉诉房屋虽与小高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进行了房产过户。
但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以买卖的形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涉诉房屋系小高母亲赠与小赵的,小高母亲与小赵就涉诉房屋系赠与关系。
但小赵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同时,小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故小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该互负给付义务。而赠与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一般不需履行给付义务。
具体到房屋的买卖与赠与而言,其最大的差别就是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需要支付房屋价款,否则就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买受人需要支付价款和逾期违约金,或者卖售人解除合同并且买受人赔偿卖售人损失);
而房屋的赠与,受赠人一般不需要支付房屋价款,房屋完成过户,则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一般无权再要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小赵要想推翻小高提交的书证《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声明。如果有此声明,则小赵的举证一般就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可以胜诉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根据我遇到的案例来看,有这样的《声明书》的比例并不大。
在此,徐律师提醒各位朋友,房屋过户究竟选择哪种方式,当事人除了有税费高低、节约成本的考虑,也应有如何尽可能避免纷争、减少诉争的思量。
否则赔了夫人又折兵。
北京嘉传房产律师,代理房产案件实务经验之总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五大特征:1、合同价款明显偏低(以达到进一步避税的目的)2、一般不会有银行贷款(避免利息损失;避免被认定诈骗或合同认定无效)3、合同条款比较简单,很多合同关键条款被省略(比如没有付款、交房、过户时间、无违约责任等)4、一般并没有实际付款(个别有银行转账记录)5、“买卖”双方往往为家庭成员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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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秦某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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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有效吗?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中,包含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而赠与行为可以出现有效、无效、部分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效力。司法实践中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以买卖之名掩盖赠与之实的行为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其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以真实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这亦是一种裁判解释转换的做法。” 案情概述 2017年1月25日,申
案例解读——名为买卖、实为赠予 作者:葛方华律师 导语:为了少交税费,生活中很多真实意思是赠与的当事人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此种操作多存在于亲属之间,而一旦亲属之间发生矛盾,关系恶化甚至破裂,就有可能因房屋赠与一事发生纠纷,此案即为一例。基本案情:甲为乙的母亲、丙的婆婆,乙与丙系夫妻关系
有效力一般而言,房屋买卖比房屋赠与可以少交税。这就导致很多真实意思是赠与的当事人以买卖的方式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这种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及履行过程有如下特征:1、合同价款明显偏低(以达到进一步避税的目的);2、一般不会有银行贷款(避免利息损失;避免被认定为诈骗或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3、合同条款比较简单,很多细节的约定被省略,尤其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比较轻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法院不会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处理,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认定和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是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书节选: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权具有从属性,其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本案中,被告田某与原告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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