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竣工结算工程款之前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流押条款。一方面,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前将“房”与“款”挂钩的行为,可能因构成流押条款而无效;
另一方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即“以物抵债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其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
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对待 ,只认可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担保”权能。
除非发生危及“担保权”的特殊事由,承包方不能在工程款结算前要求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的房产。
根据《合同法》286条承包人即享有法律优待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较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低配版”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担保具有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缺陷、相比担保物权“低人一等”的权能缺陷、不能限制“担保物”房屋流转的执行缺陷,在具体履行中极易四处碰壁。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增加了发包方清偿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但并不能根本上改变债权的性质。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对原债权的“担保”对待,却不赋予其担保物权的权能,对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时“担保物”房屋大多未完工,能否在将来发育为与债权相当的“担保物”尚存在不确定性;
“担保物”房屋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难以办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协议约定未经公示登记的“担保权”难以对抗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恶意违约;
当存在多个债权且发包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物抵债协议只能作为金钱债权,在最后顺位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发包人在无法全额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多数会采取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此情形下,如果承包人顺利取得房产并完成不动产公示登记,则其合法权益已得到等价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消灭。但是,如果承包人虽然占有房产但未完成不动产公示登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其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成为值得被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
以房抵债协议是指借款人将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偿还债务的协议。这种协议通常是有效的,但是仍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在大多数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都是有效的,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借款人是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且没有将房产抵押给其他人。借款人自愿把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抵押的风险。债权人合法持有借款人的债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道德或公序良俗的内容。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房抵
以房抵债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要分情况对待。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以房抵债协议有效须满足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善意第三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签订人具备处分房产的所有权以及意思表示真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不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借款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发生物权变动;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与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不得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及网上登记备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重要方式,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不产生《中华人民共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要分情况对待。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以房抵债协议有效须满足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善意第三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签订人具备处分房产的所有权以及意思表示真实。“以房抵债”实际上是“以物抵债”予以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知明律师表示,抵债行为不能等同于正常的买卖或租赁等民事关系,合同价格与同期地段市价相比过高或过低均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当事人前期在合同中作出了符合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无其他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有效。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以房抵债的性质 以房抵债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
引言:在民间借贷或者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确保将来债权和工程款的实现,一般会在借款协议或工程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需要提供等价物、房子用于抵消债务,那此类事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对此,过去的《物权法》《担保法》和现行的《民法典》对于此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未予清偿的,将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定义为“流押”“流质”条款,此类条款是法律上明文禁止适用的,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争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事实上竣工日子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子;(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私行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商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法时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还上债务会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抵押还债,那么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 房屋抵债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
对于普通人来说,房产往往是自己最大的财富,在背负债务的情况下,对方想要自己的债权得到保护的话,是可以选择进行起诉处理的,那么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
以房抵债规定的出处 以房抵债规定出处是物权法规,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房抵债的案件还会涉及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债务合同约定用房屋来到期抵押或者到期买卖,由债权人收购该房屋。在债务人的偿还行为为未知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债务人财产做改动。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以房抵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
法院执行房产以物抵债,办理过户一样需要上税。 一.房产过户费用如下: 1、登记费 住房,权利人按80元/套;非住房,550元/套。 2、转让手续费 住宅按6元/平方米缴纳,双方各承担50%;非住宅按18元/平方米缴纳,双方各承担50%。 3、契税 首次购买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宅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的普通
可以以房抵债,但是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被称为以房抵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
一、以房抵债需要缴纳税款。以房产抵消债务属于取得经济利益的清偿形式,抵债双方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包括契税、营业的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或企业所得税。二、以房抵债需要交纳营业的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以房抵债的三个必备要件:以最高院判例为例以房抵债要点: 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而不符合当事
涉及“以房抵债”的债权审查问题在破产案件中争议较大,明确、统一这一类型问题的审查规则有助于管理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其含义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尚不存在法律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