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一、概述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是指当事人设立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时,在该抵押权上存在的有利的作用。这里的“有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抗效力上。
王泽鉴认为,“就文义言,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关系为前提。”所谓竞存关系,学者王应富、李登杰认为,应指他人权利的存在,对我之权利的行使产生妨碍,若任由他人行使,实现其权利,我之权利必遭损害这样一种关系。
二、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分别采的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不动产抵押权设立,采债权形式主义;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抵押权设立,采债权意思主义。因动产抵押权设立采债权意思主义,而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只有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知道,对非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第三人而言,是不知道当事人是否在抵押人占有的某物上设立了抵押权的。
因此,民法典规定了动产抵押权设立,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不产生任何影响,但对他们之外的第三人而言,也并非绝对无效,只是该当事人不得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即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可见,民法典第403条里的第三人,仅有“善意”的要求,除了“善意”之外,无其他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之外对动产有权利请求的任何人。
这里的“善意”,是指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担保负担,且无重大过失。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未登记动产对抗效力的规定
(一)条文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是照应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理解
从民法典第403条第二分句的表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来看,文句里的“登记”和“善意”相关的登记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分别适用不同场景的,各有其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体系分工。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并不是要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寻求解释基础。在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客观范围界定为物权人和特殊债权人的前提之下,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意义重大,但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任务,自应适用民法典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登记对抗规则所涉及的仅仅只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解决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问题。
(三)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来看,在将标的物的受让人纳入“第三人”范围后,其主观上的善意、恶意分别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不具有善意的第三人,即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追及至包括受让人在内的第三人。
这里的抵押权人可依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的规定,向买受人(受让人)主张动产抵押权,就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
(四)两个难点
1.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承租人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了“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即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这里规定的是抵押权设立在租赁关系成立并转移占有之后。在抵押权设立在租赁关系设立并转移占有之前时,依民法典第394条、第402条、第403条规定,自然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已登记的抵押权;
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2项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占有租赁物的善意承租人,若承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则不论承租人是否知晓在先订立的抵押合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均可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
2.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
理由在于:动产抵押权虽未登记,但亦属物权,只不过效力没有那么完备;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仅得请求给付,并不能支配作为担保财产的责任财产,与担保权人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所体现的支配性不在同一层次,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之前,无法及于该财产,也不会与动产抵押权人就担保财产发生争夺关系。
因此,动产抵押权虽未登记,但亦可对抗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可见,无担保债权人也就不属于对未登记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的“善意第三人”之列。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的修订内容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一、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规则。1、法律意义上的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为:1)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2)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是强制性规定,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设立的效力。3)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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