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批复: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不予受理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案例:
▌员工预支差旅费被公司追讨 法院:不属借债不受理
四川在线(微博)消息(青法宣 四川在线(微博)记者 吴忧)员工因工作需要向公司借“出差预支费”,后公司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该员工返还借款10500元。
成都青羊区(微博)法院审理了此案,认为被告系因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向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被告出差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原告东旭公司诉称,被告冯先生是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和同年6月15日向原告财务处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4500元,共计105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500元。
被告冯先生辩称,向公司借“出差预支费”是事实,但已将差旅票据交由公司办报销事宜,报销完成后,便可冲抵借款,故冯先生认为其与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欠公司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先生系东旭公司员工。2013年3月1日,冯先生向东旭公司填写《借款单》,载明其所属部门为销售部,借款用途为“银川永宁BT项目技术要求及投标细则跟进落实”,借款金额为4500元。
2013年6月15日。冯先生又向东旭公司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出差贵州,开发市场”,借款金额6000元,上述两张借款单均有公司的部门主管、分管领导、财务领导签字。
青羊区法院认为根据东旭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来看,冯先生在借款时确系公司销售部员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出差,执行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
东旭公司虽认为冯先生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单的内容来看,冯先生系因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即冯先生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是职务行为,冯先生与单位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冯先生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东旭科技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青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定后,东旭公司提出上诉,成都中院近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员工出差向单位借款引发诉讼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王 翠 陈敏红)员工为落实公司在外省的项目任务,按程序要求在公司财务预借差旅费,之后因该款项是否用于出差、是否已报销冲账等引发纠纷,公司遂将员工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较为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2013年3月及6月,原告公司销售部员工冯某为落实该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任务等,填写公司借款单,分别借款4500元、6000元,该两张单据均有公司部门主管、分管领导及财务领导签字。
原告公司称,冯某借款后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上述借款等。而冯某则称,其差旅发票分别通过邮寄、交由同事代其办理报销事宜,目前其与公司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欠公司借款。
该案审理中,冯某向法院邮寄了两份录音的文字资料,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出差票据交给同事代办报销事宜,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冯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也没有将票据交回公司冲账。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情况来看,冯某借款时确系公司销售部员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出差,执行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落实,公司虽认为其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但对此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而从借款单的内容来看,冯某是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出差,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依照相关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冯某出差后,若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故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在上述公司不能证明冯某借款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此类纠纷应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
承办此案的法官王卫红说,民间借贷是借款人不通过官方金融机构,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现实中,公司内部因履职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比如限期不归还可通过按月扣发一定金额的工资解决等。
该案中,公司与冯某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冯某是该公司员工,借款用途是为履行公司任务,此项借款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冯某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同时,公司安排员工出差,员工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公司的项目落实及市场开发,且款项出借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应属于纵向经济关系,涉案借款应为公司内部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调整的范围,原告公司无法通过民事司法路径获得救济,而需依照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解决处理。
但如果借款员工非以公司名义,或在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时间、地域或事务中使用借款,则该员工所为民事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当职工的行为转化为非职务行为时,即否定了其行为的从属性,遂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金钱借贷的法律关系,这样公司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员工主张返还其所欠款项及孳息。
此外,如果员工在取得借款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
据此,公司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员工归还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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