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孙X与原告田X系婆媳关系,孙X与被告A、B、C系母女关系。田X的丈夫陈玉宝1976年去世,孙X2017年去世。
涉案宅院位于赵县赵州洲镇北门村柏林大街路西X号,东西长17.15米,南北宽5.9米。有北XX三间(两明间一里间),西屋三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孙X去世后,其所有的1.5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二、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后归原告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孙X去世后,其所有的1.5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被告提供了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孙X生前立有遗嘱,该部分房产归三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提供的遗嘱为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从被告提供的遗嘱形式看,该遗嘱是律师见证,有孙X的手印,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是孙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确定三被告A、B、C各自继承孙X的遗产份额为1.5间÷3人=0.5间。
二、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后归原告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
涉案宅院及其附属设施是一个整体,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因此,如果涉案房屋院落仍由多人多户分别占有各自的份额,显然不利于生产生活和发挥宅院的使用功能,也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本案房产的分割标准,应根据原被告对院落中房屋各自的占比、原始居住情况、现实需求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三被告各自对该院落六间房屋的份额仅有0.5间,而原告占有的份额为4.5间,相较于被告来言,原告的占比更大。
二、,原告原来就与孙X居住在涉案院落,孙X去世后,仅剩原告在此居住。而三被告各自均有各自的住所,且原始均不在此居住,三被告各自占有的0.5间份额也不适宜居住。
三、,原、被告矛盾较深,也不适宜在一起居住。基于以上情况,为最大限度发挥宅院的使用价值,三被告所占房屋份额,采折价补偿,归原告所有为宜。
经评估,北XX三间的价值为5630元。由于三间北XX构造不同,原告和孙X只是各占有1.5间份额,没有明确各自份额是三间中的哪1.5间,本案评估的三间房屋价值也未进行区分,因此,本院按份额平均分割。
原告应补偿各被告的款项为5630元÷3间×0.5间=938元。
基于院落内还有门洞、厦子、厕所等为原、被告共有共用财产,本院酌定原告再补偿三被告每人各300元。
关于宅基地价值及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六条:…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
…。本案被告继承了房屋,相应也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份额比例予以补偿。原告应补偿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款为1064元。
判决:确认位于赵县赵州镇北门村柏林大街路西X号宅院归原告田X使用,院内所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告A、B、C继承孙X的房屋归原告田X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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