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2。
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关于涉案房屋未进行处分,系夏某3、孙某共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
该房屋已经二人在美国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明,已归属于夏某3一人所有,夏某3有权对该房屋及所售房款进行独自处分。美国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根据2015年8月26日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赡养费或抚养方面也没有争议”。
该内容表明双方对财产、赡养、抚养等内容是经过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是没有争议的。上述内容也说明美国离婚虽经过诉讼方式提出,其本质上是“自愿达成和解后经过法院确认效力的一种离婚方式”,该类似于国内的“法院调解离婚”。
其有关“财产处理及赡养抚养”等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而非经过法院强行判决的,该财产处理并无争议其实质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而非法院的司法意志使然,这其中法院仅作为形式上的审查和确认。
《和解协议》第2页载明“双方都希望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所有婚姻财产权、公平分配权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述所载的“所有婚姻财产权”应当涵盖了包括青岛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
《和解协议》第三页第9条载明“双方同意,丈夫每月向妻子支付114.80美元的子女抚养费,直到子女自立。”上述条款表明,该《和解协议》亦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包括财产、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的具有双务性质的离婚处理方案。
该子女抚养条款也构成孙某放弃青岛房产的一个条件和前提。《和解协议》第三页第13条载明“双方确认他们未拥有不动产、婚姻财产或其他财产”。
该条款系夏某3与孙某关于青岛房产处理协商完毕后,在双方均认为无需在美国法院再就该处青岛不动产再作约定处理的情况下所达成,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夏某3与孙某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而如前第一项所述“根据2015年8月26日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的内容来看,也说明双方在法院签字前,已经就财产等问题达成没有争议的共识。
孙某出具委托书仅仅是按照青岛房管部门要求公房出售房(房改房)再次出售时必须由同户籍人出具同意手续所满足的一个过户条件,并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内还有孙某的产权份额。
夏某3与孙某于2015年8月在美国离婚。后夏某3因身体不适回国。回国后,夏某3检查出身患晚期肺癌,并产生了卖房的想法。
因房改房出售需要房屋内同户籍的人签字同意。因孙某与夏某2在美国,故需要提交经过领事认证的委托书。该售房委托书属于格式条款,许多内容并不符合真实情况(如委托书中的“清偿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等条款,而实际该房屋并无抵押贷款)。
该委托书仅是满足青岛房管部门关于房改房出售须满足同户籍人签字同意出售的条件需要,该委托书仅具有同户籍人同意卖房的形式意义,而无法据此证明委托人拥有该房产的产权。
夏某3在和孙某办理离婚后,其委托他人,或自己亲自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已实际对涉案房屋独自享有权利。周围的人也听夏某3讲:“该房产已经通过离婚给了自己,和孙某没有关系了”。
因房产证原件始终在夏某3手中掌控,该房产证产权人仅登记了夏某3一人名字,且共有权人处为“0人”。夏某3基于其与孙某在美国的财产约定,加之其本人对房产证记载内容的认知和内心确信,夏某3已认为该房产权属实际已归属自己个人所有。
基于此,其认为自己有权利独自将房产及售房款进行处置,而房产部门所规定的同户籍人签字的做法,对夏某3个人来讲,这仅仅是需要孙某、夏某2母女配合签字的一个“手续”,而非证明了在该房屋内孙某还享有所谓的“份额”。
夏某3对上诉人夏某1赠与的房款为92万元,另外第三人贺某支付的购房定金8万元并未给夏某1,一审判决夏某1返还包含该8万元在内的款项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一段及第六页第一段载明:“夏某3于2017年9月15日与第三人贺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贺某,房屋售价共计105万元,当日,第三人贺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夏某38万元定金。”
该8万元并未付给上诉人夏某1,一审判决让夏某1返还该8万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审判决引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
因此,原告孙某于夏某3在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不应为中国法院所承认。”该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外国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是考虑到事关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涉跨国协助等诸多不便,加之国际间的差异及司法成本等,因此才对事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外国离婚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在逻辑和宗旨。
而本案中,夏某3和孙某系在美国通过协议方式的法院离婚,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经法院确认,但本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其效力类似于国内民事调解书,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起到证明作用。
本案中,并非是要把有关美国离婚判决书中的财产条款和子女抚养条款要中国法院赋予司法效力,而是要达到一种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
上诉人认为具有意思自治内容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围绕离婚和解所达成的一切书面的、口头的意思合意,均可以视为双方对离婚相关事项处理的一个证明。
从上述意义上讲,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上的处理,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有过多次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孙某存在故意隐瞒离婚及售房委托书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在选择诉讼方向上亦有滥用或不当利用诉权的情形(比如其在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起诉时曾主张以配偶身份继承房款,后又当庭变更为继承房产等)。
孙某的上述不当诉讼行为,导致了该纠纷长达数年未予解决。本案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中14790元中的14086元判令由上诉人夏某1负担,全部保全费3170元由夏某1负担。
一审对该诉讼费负担的处理对夏某1显属不公平。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在2017年7月12日孙某通过领事认证方式向夏某3出具了售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编号是0025390,在当天夏某2也向夏某3出具了具有同样内容的售房委托书,编号为0025391。
夏某2的委托书与孙某的委托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和内容,除了委托人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与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所载明的孙某委托书的内容一致。
在夏某2委托事项一栏内容为:委托人夏某2拥有房屋一套,位置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而事实上夏某2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是同住人。
由此可以说明孙某的售房委托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孙某仍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与委托书仅能证明作为涉案房屋(房改房)同户籍人,需要在过户时出具同意出售的手续,这只是基于房产管理部门对过户的管理需要,而非具有产权证明的作为。
一审依据孙某委托书来认定孙某仍拥有房屋产权的依据不足。
孙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和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一)关于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已归属于夏某3一人所有,夏某3有权对该房屋及所售房款进行独自处分的主张,是上诉人对美国离婚判决的蓄意曲解。
美国离婚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赡养费或抚养方面也没有争议”,不能以此视为美国法院离婚判决认定双方对涉案的中国境内房屋进行了分配,一方面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从头到尾并未提及涉案的国内财产,更未对国内财产予以判决,另一方面双方没有争议不代表双方已经进行了房屋归属的处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引用美国离婚判决中“没有争议”的这一同一表述,以此来主张双方已达成没有争议的共识,进而主张涉案的国内房屋已归属于夏某3一人所有,是对美国离婚判决内容以及“没有争议”字面意思的蓄意曲解,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道理可言。
上诉人将孙某所出具的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书,解释为仅仅是按照青岛房管部门要求满足一个过户的条件,更甚者将该委托书解释为“仅具有同户籍人同意卖房的形式意义,而无法据此证明委托人拥有该房产的产权”,上诉人尽管作出此等天马行空的解释,但并未指明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解释实难以让人信服。
孙某对于涉案国内房屋产权享有共有产权的主张,依据的是原《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依据的是当初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共同工龄购买房屋的客观事实,依据的是房屋主管部门对共有产权房屋的出售等处分行为须经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并签字的要求,而非仅凭一份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书。
上诉人在毫无事实依据、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用所谓“周围的人也听夏某3讲…”的语言说辞,用“夏某3认为…”的创作笔法,为已故夏某3杜撰传言,编造想法,而所有的这些说法,上诉人既无法证明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是已故夏某3生前真实的言论和真实的想法,因此,上诉人的这些理由,不足以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夏某1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由夏某3赠与给夏某1,对于该说法,孙某并不认同,上诉人的赠与之说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符合情理。
首先,上诉人夏某1在一审当中尽管主张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由夏某3赠与给夏某1,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夏某3虽然身患癌症,但其具备文字书写和语言表达能力,也具备立遗嘱的条件,在智能手机普及的时代,以录音录像、拍摄视频等方式订立遗嘱对于夏某3来说并非难事。
如果夏某3有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赠与给夏某1,夏某3完全可以通过订立自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方式作出处分,而事实上,夏某3生前并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这说明夏某3在生前并没有丝毫要将涉案房屋售房款赠与上诉人夏某1的意愿。
其次,夏某3除了夏某1这一个女儿之外,还有一个亲生女儿夏某2,夏某3与夏某2之间的父女感情良好,夏某3非常疼爱夏某2。
而且,夏某3在世时,夏某2还在读书,还需要夏某3予以抚养和资助。所以,无论从感情上,还是从情理上来讲,夏某3都不可能厚此薄彼,不可能置夏某2于不顾将唯一一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赠与给夏某1。
再之,夏某3出售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自己治病,在自己的病尚未治愈之前,夏某3如果将售房款赠与给夏某1,也与当初出售房屋的初衷相违背。
最后,在夏某3出售房屋时,夏某3已经处于癌症晚期,生活已经无法自理,夏某1在一审诉讼中也声称由其每天悉心照料夏某3,夏某3的个人全部证件和个人物品已经全部由夏某1保管,因此,孙某有理由相信在夏某3癌症晚期,上诉人夏某1便已经代管并控制了夏某3的全部财产,包括出售房屋所得的全部房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上诉人存在错误的理解。
首先,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并未对涉案的国内房屋进行分割;其次,夏某3生前也未曾与孙某就该房屋作出分割的合意或分割的决定;
再之,上诉人所谓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中二人和解协议,协议并未对国内房屋进行有关分配的处置;最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的第二条:“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
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没有错。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是上诉人对法律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三、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处理,公平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孙某在本案之前曾有过多次诉讼、故意隐瞒离婚、售房委托、滥用或不当利用诉权为理由,主张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有失公平,其理由和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之前的多次诉讼,并非孙某所愿,究其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长期侵占本属于上诉人的那部分售房款,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返还而毫无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拿起法律的武器,以诉讼的方式来讨回自己的合法财产。
而上诉人所声称的故意隐瞒美国离婚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根据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项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一条:“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在未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当事人即离婚判决的原告或被告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之前,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国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孙某在本案诉前的其他案件中未提出离婚的主张,既构不成对离婚事实的隐瞒,也符合我国上述法律的规定。
作为原告,无论提起诉讼还是变更诉讼请求,亦或撤回起诉,均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正如前面所说,如果不是上诉人长期侵占孙某的合法财产,答辩人又何苦花费数年的时间和大量的心血与金钱提起诉讼,上诉人不仅未能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将产生诉累的责任归咎于孙某,进而提出诉讼费的主张,上诉人的这一无理要求,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更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夏某2述称,没有意见。
贺某述称,没有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原告与夏某3(已故)共同房屋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销售所得款105元及银行孳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与夏某3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夏某2,夏某1系夏某3与第一任妻子张桂芳所生。
2002年12月3日孙某与夏某3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50%的份额。
2015年8月,原告与夏某3在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因二人在美国定居,故二人对于共有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未作分割。
2017年10月11日,夏某3与第三人贺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夏某3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款卖予贺某,夏某1代夏某3收取了贺某支付的全部房款。
2017年11月1日,夏某3因病去世,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105元售房款则至今由夏某1一人据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夏某1为侵吞全部财产而拒不返还原告个人所有份额部分(售房款50%)。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与夏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夏某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而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孙某对房屋享有50%的产权。
然而,二审法院以夏某3已去世原审将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妥,且夏某1、夏某2未实际控制房屋而迳行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的物权属性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3与张桂芳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15日育有一女夏某1,后双方离婚。孙某与夏某3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5日育有一女夏某2。
2002年12月3日,孙某与夏某3用共同工龄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一处。2015年8月,美国新泽西州米德尔塞克斯县家庭事务部高级法院作出第FM12_1811_15E号离婚判决书,解除孙某与夏某3婚姻关系,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
2017年7月12日,孙某在美国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领事认证程序。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孙某(身份证号码:3702051967××××××××)拥有房产壹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
因委托人近期无法回国,现委托夏某3为代理人,办理出售该处房产的相关事宜,具体事项包括:1.办理提前清偿该房产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代为领取还款对账单、购房合同、保险单的原件及银行应该返还的所有相关文件;
2.办理该房产在房管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3.在具备出售条件后,代为办理该房产上市销售相关手续,包括:确定房屋交易价格;
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签署该房产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文件;代缴相关税费,代收售房款等。4.协助买房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笔录。
对被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日期:自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
夏某3于2017年9月15日与第三人贺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贺某,房屋售价共计105万元,当日,第三人贺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夏某38万元定金,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支付房款92万元,并按夏某3指定直接将该款转入夏某1交通银行账户内,现尚有房款5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待孙某和夏某2的户口迁出后再支付。
夏某3因病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孙某与夏某1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孙某和夏某32015年在美国离婚判决中双方财产无争议的理解发生争议。
孙某认为,孙某与夏某3虽在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未就在中国境内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离婚后而未进行最终财产分割之前,房屋仍然属于孙某与夏某3的共有财产,孙某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房屋出卖后的销售所得价款。
夏某1认为,据夏某3生前多次讲,夏某3与孙某在美国离婚,孙某放弃了涉案房产,再结合房产证中载明无共有权人,认为夏某3向夏某1所讲的通过美国离婚已经将房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夏某3有权对房款进行处分,是符合夏某3认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夏某2认为,美国的离婚判决证明了原告与夏某3对财产分割无异议是对均等分割无异议。第三人贺某对孙某和夏某3美国的离婚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2.夏某1提交以下证据:青医附院CT检查申请一份,2016年12月8日青医附院银联充值凭条、挂号凭条、银行卡及PET-CT光盘一宗(共6份)、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及门诊、出院病例一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病例2本及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一份、青岛海慈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一宗(各10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及药费单据、专家挂号费各一份、夏某3丧葬事宜花费单据一宗(共11张)、夏某1手机内留存的电子交易数据记录一宗,证明夏某3在住院治疗及生活期间,均是由夏某1与其母亲负责照料、陪护,相关医疗费用也是夏某1及其母缴纳,夏某1对夏某3生前进行了悉心照顾。
夏某3去世后,夏某1负责办理殡葬事宜,并花费殡葬相关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孙某和夏某3婚后用共同工龄购买,应认定为孙某和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被告夏某1的抗辩理由之一:孙某与夏某3在美国法离婚判决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房屋出售前该房屋已转化为夏某3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即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因此孙某与夏某3在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不应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即使孙某与夏某3“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具体应理解为双方对该房屋归孙某所有无争议、还是归夏某3所有无争议、抑或归双方共同所有无争议,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夏某1主张房屋已转化为夏某3个人财产,并无明确依据;
其次,夏某3离婚后回国出售房屋前,系先行取得了孙某委托书,后才办理的出售事宜,可以认定夏某3主观上亦认可孙某对房屋享有权利,故而需持有孙某委托书回国售房;
同时,从孙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亦无法看出孙某有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恰恰可以证明签订委托书时,孙某对该房产有处分的权利,夏某3对此亦无异议。
故夏某1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夏某1的抗辩理由之二:夏某3已将售房款赠与夏某1并实际履行完毕,夏某3对售房款有权独自进行处分。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孙某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夏某3生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贺某,所售房款亦应由孙某与夏某3各分得一半。
现第三人贺某已支付房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应归孙某所有,他人无权处分,故夏某1主张夏某3已赠与夏某1,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夏某1返还孙某。
判决:一、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房款50万元;二、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利息损失,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孙某对夏某2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夏某2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过但在其他案件中有提交过,原件在南京路房产交易中心,证明夏某2的委托书与孙某的委托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和内容,除了委托人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而事实上夏某2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是同住人,由此可以说明孙某的售房委托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孙某仍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与委托书仅能证明作为涉案房屋(房改房)同户籍人,需要在过户时出具同意出售的手续,这只是基于房产管理部门对过户的管理需要,而非具有产权证明的作用。
孙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事项不予认可,如果其来源于房产交易中心应当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但是上面并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的相关引证,因此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
夏某2的质证意见同孙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涉案房屋购买于孙某与夏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协议中均未对其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与夏某3对涉案房产明确约定过产权归属,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买卖时孙某出具委托书等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享有涉案房产出售款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夏某3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涉案房产出售价格为105万元,上诉人自认其中92万元在其手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属于孙某的50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保全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夏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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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代理被告,本案系因被告丈夫因工伤去世,家庭成员针对工亡赔偿金共有物分割的纠纷,现将本案代理词上传,供大家参考。一、二被告同意对工亡补偿款进行分割,但分割的金额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应减去20万元二、本案二原告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参与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1、审查律师的执业资格:律师应当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核实律师及所在律所:一个管理规范、要求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案件会有充分的后备保障。 3、案件胜诉的承诺:每一位负责任的律师,都不会对自己的当事人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对于保证案件百分之百胜诉的律师,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 4、委托合同的签订:合同明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蒋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标准如下:(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2000-15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2000-12000元/件;3.审判阶段:3000-30000元/件。(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000-15000元/件。(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
房屋遗产继承分割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案例原告夏某,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00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陈某萍,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君,女,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100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范某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7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王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王某3骑行自行车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经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373443.2元,扣除应当返还案外人垫付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某平,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路 号,身份证号,电话 。 被告:李某雯,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路 号,身份证号,电话。 案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三眼井社区五一财富综合楼00040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湘
原告:刘某,69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某建,60岁,住址天津市。被告:刘某强,48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某福与杨某慧于1950年结婚,二人有刘某和刘某建,后刘某福与杨某慧离婚。1964年,刘某福与王某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刘某强。刘某福于2003年7月29日去世,王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二原告继承刘某遗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书
一、民法典的共有物的分割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后和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的方式先看当事人怎么协商,协商不成就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就进行价款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
法律分析:可以但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如果确实有违法行为需要调取,可以到辖区派出所出具一个调取申请书,然后到当地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个人是无权调取监控录像资料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区域的监控,这个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如果真的有需要,只能是到公安报案,说明情况,然后由公安人员安排调取。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
如果父母有民事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孩子当兵、考公务员、入党会有一定的影响。
你好!通常情况下应以林权证为准。其他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换发林权证导致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的问题,原则上应与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经营山证为准,如另有有效的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认可。
广州起诉分割共有房产需要满足份额要求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用。实践中很多人以为起诉分割共有房产需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产权份额,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实际上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起诉分割共有房产,不需要达到任何产权份额。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丧失时,也可以起诉分割共有房产。即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起诉分割房产都没有产权份额的要求。如下面这个案件,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产权份额没达到三分之二,无权要求分割房产,
你好:要看具体情况的,你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法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你好,建议结合具体情况和当地交管部门沟通处理
一、业委会有权出租共有物吗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共用部位的治理权系通过业委会的授权来行使,业委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是有权将公用部分租赁给他人的。但是同时,业委会应向业主公布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且租赁产生的收益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二、什么叫共有物 共有物,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同一个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