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李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面积约89.4平方米)中的44.4平方米为李父的遗产;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并提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李父与李母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文、李某君系两人之女。李母于2005年5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李父与被告郭某娟于2010年1月12日再婚。李父与李母夫妇原在北京市通州区A号有院落一处,在李母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院内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文、李某君与李父共有。
2010年4月23日,A号拆迁,由李父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和补偿协议》。根据《安置和补偿协议》约定,A号的被安置人员共有8人,分别是:李父、周某爱、李某文、齐某露、李某君、林某鹏、郭某娟、林某磊。
每人安置面积45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360平方米。
基于上述拆迁,李父与被告郭某娟分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面积约89.4平方米)楼房一套,购房款已从拆迁款中扣除,该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2019年7月4日,李父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已经明确李父所有的财产和存款都归两个女儿(即两原告)继承。
原告李某文、李某君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李某文、李某君诉请要求确认的均为李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李父的遗产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娟辩称:另外,我同意对李父生前与我同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拆迁所得房屋依法析产确权,以区分其中所含的属于我的个人房产面积和属于李父的遗产房产面积。
被告齐某露、林某鹏、林某磊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交来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李某文、李某君所诉事实,同意原告李某文、李某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丹、李某盼均辩称:自己一方不放弃依法继承取得母亲周某爱遗产拆迁房屋所有权益的权利,并决定将自己依法继承取得的母亲周某爱的遗产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益在继承后转赠给二原告李某文、李某君。
被告李某花辩称:自己一方不放弃依法继承取得母亲周某爱遗产拆迁房屋所有权益的权利,并决定自己依法继承享有依此继承取得的母亲周某爱的遗产。
法院查明
本案案外人周某爱(丧偶,2010年4月18日死亡)生有三女一子,分别是女儿李某花、李某丹、李某盼和儿子李父(被继承人,2019年7月4日死亡)。
李父与前妻李母(2005年5月18日死亡)生有二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文、李某君。原告李某文生有一女齐某露;原告李某君与被告林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被告林某磊。
本案另一案外人白某山系被告郭某娟的前夫,二人结婚后于199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白某宁。
2010年4月23日,甲方北京市通州区G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李父签订《新建村安置和补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李父家在北京市通州区A号的农房宅基地认定面积为291.23平方米,已列入拆迁范围内。
本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共有8人,分别是李父、周某爱、李某文、齐某露、李某君、林某鹏、郭某娟、林某磊。
第三条约定:乙方及享受自建楼安置人员自愿购买自建楼,根据拆迁政策,乙方家庭共可享受安置面积360平方米;
李父与北京市通州区G村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据此先行取得了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面积89.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后李父又于2015年1月4日签署《拆迁安置面积核准选房单据》,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据此又取得了二号房屋(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和三号房屋(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四号房屋(建筑面积84.74平方米)和五号房屋(建筑面积114.82平方米)共四处拆迁安置房,其中属于独生子女单独享有的自建安置楼拆迁安置指标面积为20平方米(即齐某露、林某磊各自单独独自享有10平方米的自建安置楼拆迁安置指标面积)。
综上,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通过此次拆迁安置实际共获得5套自建楼拆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459.48平方米,其中属于独生子女的齐某露、林某磊依拆迁政策各自单独获得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自建安置楼房。
将上述二个独生子女单独享有的20平方米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扣减掉,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再均分后,实际被拆迁安置人获得拆迁安置自建楼房建筑面积为:李父、周某爱、李某文、李某君、林某鹏、郭某娟各54.935平方米;
齐某露、林某磊各64.935平方米。2010年4月18日,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中的周某爱死亡,其已无父母生存在世,并未留遗嘱亦未遗赠,也未发现被其生前抚养的人和养子女,故周某爱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自建楼房建筑面积54.935平方米应由当时健在的其法定继承人四子女李某花、李父、李某丹、李某盼依法继承平均分割。
据此计算,上述四继承人李某花、李父、李某丹、李某盼每人应继承分得拆迁安置自建楼房建筑面积13.73375平方米。
因李父继承获得的此13.73375平方米拆迁安置自建楼房建筑面积系其与郭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法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权益,在李父2019年7月4日死亡后,其中的二分之一建筑面积即6.866875平方米的所有权益应归郭某娟单独享有。
据此,在李父生前与郭某娟共同居住(现仍由郭某娟实际居住使用)的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拆迁安置楼房的总计89.4平方米建筑面积中,有61.80平方米属于郭某娟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益,其余的27.60平方米属于李父个人遗留的合法所有权益。
再查,上述8名被拆迁安置人通过此次拆迁安置实际获得的5套总建筑面积为459.48平方米的自建楼拆迁安置房性质均为政府拆迁安置用的小产权房,至今尚不能进行房屋不动产登记。
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如果还有其他有可能涉及李父遗产的析产确认,双方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拆迁安置房屋的总计89.4平方米建筑面积中,有27.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属于李父个人遗留的合法所有权益。
二、驳回原告李某文、李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原告李某文、李某君起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是在李父的遗产权益被继承前,析出属于李父单独所有的遗产权益并予以确认的问题。
因本案所涉李父遗产权益的析出和确认涉及其家庭拆迁房屋安置、母亲周某爱遗产权益的法定继承、与郭某娟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分割和涉及拆迁安置房屋小产权政策,故本案必须综合考虑上述相关因素,结合原告李某文、李某君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析出并确定李父个人的合法遗产权益。
在涉及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分割时,应特别关注考虑拆迁方对被拆迁安置人为独生子女的明示的特殊奖励政策,对因此予以相关人的特殊奖励指标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予以保障并扣减后,其余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由8名被拆迁安置人李父、周某爱、李某文、齐某露、李某君、林某鹏、郭某娟、林某磊平等平均分享。
据此确定周某爱、李父和郭某娟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所有权益后,再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李父应继承其亡母周某爱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遗产所有权益;
但由于该法定继承发生在李父与郭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父的该项继承所得应由其与其妻郭某娟共同享有,在李父去世后,该部分继承所得的二分之一依法应专属于郭某娟个人所享有。
据此,经计算确定郭某娟个人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由于所诉析产房屋即李父生前与郭某娟共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拆迁安置房屋总计建筑面积89.4平方米,故在其中减去应属郭某娟个人单独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后,所剩余的27.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属于李父个人遗留的合法所有权益。
而根据现在的小产权拆迁安置政策和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还不能确定上述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故在此只能确定其所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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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可以通过继承来办理房产过户。1、首先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2、然后到区或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3、最后继承人携带公证书、房产证、身份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事大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