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赵某鹏继承;
2.诉讼费由赵某宏承担。
赵某宏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鹏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重要证据,错误理解当事人形成的书面文字说明和处分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我父亲赵某刚去世后,在母亲刘某珍的主持下,我与赵某鹏已就赵某刚全部遗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分割及说明。
关于涉案房屋,赵某鹏明确认可系我购买及所有,父亲赵某刚只有使用权,故不属于父亲的遗产,放弃以遗产为由进行分割,且认可后续不再有任何争议。
法院断章取义的引用“只是使用权”进而片面认定事实,否定了双方就赵某刚遗产的处理意见,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分割及说明,双方已经就赵某刚的遗产进行分割,即分割遗产的事实已经发生,诉讼时效应自赵某鹏在说明签字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引用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余某欣育有一子赵某鹏,余某欣因病去世后,赵某刚与刘某珍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赵某宏。赵某刚于1997年7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珍于2020年9月7日去世。
1985年4月3日,赵某刚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开始承租一号房屋作为住宅使用。1991年9月29日,赵某刚提交购房申请,申请载明:为了响应房改号召愿购买现住房一号房屋。
1991年9月30日赵某刚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赵某刚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一号房屋。1992年5月14日赵某刚取得房产所有证。
根据测绘日期为1991年11月4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某刚,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5.03平方米。
1996年8月16日,赵某刚提出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刘某珍向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刘某宏。
该申请上注有“经核实无其他子女无继承方面的纠纷,请权属科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10月21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宏。
1997年7月15日,赵某鹏书写如下内容:“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
赵某宏以此认为1997年7月15日赵某宏与赵某鹏已对父亲遗产进行了分割,赵某鹏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宏购买,不是遗产,且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
赵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另,赵某鹏提供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书信证明赵某鹏看望、关心刘某珍,尽了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论述:1.赵某鹏与刘某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赵某鹏生于1941年,1954年赵某刚与刘某珍结婚时赵某鹏13岁,赵某刚去世后,赵某鹏与刘某珍联系并进行探望,故应认定赵某鹏系与刘某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鹏应作为刘某珍的继承人。
2.一号房屋是否是遗产,赵某鹏书写的“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是什么性质?
1997年赵某刚去世时,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该房屋系赵某刚与刘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系赵某刚的遗产。
赵某鹏在1997年7月15日书写的内容中称“只有使用权”,但实际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应认定赵某鹏放弃对赵某刚遗产的继承,故对赵某刚的遗产应由刘某珍、赵某鹏、赵某宏每人继承三分之一。
对于刘某珍在该财产中的部分,因刘某珍在世时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宏名下,系对其财产进行的合理处分,因此不再涉及继承问题。
综上,赵某鹏应继承一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因继承涉及物权问题,故赵某鹏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
一、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分配和办理住房手续事项的通知,证据
二、赵某鹏就涉案房屋第一次起诉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据
三、齐某慧的证人证言,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宏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
对此,赵某鹏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第二页没有公章,所载内容与刘某珍在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该份证据涉案房屋面向军转干部分配,赵某宏没有分房资格;
关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赵某鹏对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不知情,后经调取涉案房屋档案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应以本案中赵某鹏的起诉状为准;
关于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由赵某鹏继承;
二、驳回赵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刚单位分配的住房,原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刚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珍、赵某鹏、赵某宏共有。
现赵某鹏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涉及物上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赵某宏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赵某刚去世后,赵某鹏确曾书写“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等内容,但根据其行文内容,难以认定赵某鹏已经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承。
现赵某宏主张赵某鹏已经放弃继承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之前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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