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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调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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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调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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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代理被告,本案系因被告丈夫因工伤去世,家庭成员针对工亡赔偿金共有物分割的纠纷,现将本案代理词上传,供大家参考。

一、二被告同意对工亡补偿款进行分割,但分割的金额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应减去20万元

二、本案二原告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条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参与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

2、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本案中,二原告之孙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根据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一生于1961年12月5日,原告二生于1963年8月14日,二原告各个条件均不满足,不属于参与分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适格对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受害人生前工资为15000元/月(经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巴东县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之孙可以分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02000元(计算方式:15000元/月×12个月×30%×13年)。

三、因丧葬事宜的支出不应计入本次分割。

   根据赔偿协议,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运送尸体费等一切费用(2017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

受害人离世后,多名受害人家属与用人单位谈判,将受害人的遗体运回家乡,购置棺木、墓地,办理丧事等,均产生了费用,上述事实二原告知情并且参与。

目前,已经支出费用为150961元,且全部由被告一垫付,二原告主张的101680元的安葬、运尸、误工、交通费无事实依据。

该笔支出有相关的票据为证,虽然票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符合农村置办丧事的风俗习惯,被告也不能预见就分割问题后期会进入诉讼程序,目前丧事已经办理完毕,很多支出无法取得正规的发票,如有需要,法庭可以依职权调查其真实性,望法庭对该笔支出予以认可。

四、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为672320元(计算方式: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

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因此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前并不存在的,而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直接除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人数进行平均分割。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应该根据家庭组成人员、死者生前对其抚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近亲属间合理分配。

具体结合到本案,受害人和被告一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一还陪同受害人一起工作,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良好。受害人生前的工资收入占了整个家庭收入的绝大部分,因此被告一作为配偶,二原告之孙作为独子,分割比例上应大于其他权利分配人。

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经济已经相互独立,没有共同生活,经庭审原告原告二陈述,受害人生前与被告一从未给予原告经济上的帮助。

且二原告共同经营了巴东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有经济收入,同时还有一女,已经参加工作,有一定的扶养能力。相比之下,二原告对受害人的扶养依赖、共同生活紧密程度都相对较低,分配比例上必然有所差别。

故根据受害人生前的家庭组成人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答辩人认为受害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比例为二被告共同为70%,二原告共同为30%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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