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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法分包,劳动者无劳动关系仍可认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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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法分包,劳动者无劳动关系仍可认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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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要:

广东某建筑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自然人),包工头招用人员张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张某不属于建筑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在上述诉讼败诉后,张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依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职留薪期待遇)。

法律评析:

一、建筑公司与张某不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

故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张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处理意见。

二、人社局有权认定张某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明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而在上述案例中,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建筑公司与张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局依然确认张某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可见,虽然建筑公司与张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建筑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需要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方能确定承担的范围。

因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尽管与《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一定冲突,但符合立法意图,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意味着建筑公司需承担其他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在实践中,劳动者遭受工伤提起劳动仲裁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因此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要求一并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

但在上述案例中,因法院已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同时主张其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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