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XX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XXXXXX刑事拘留,XXXX年XXX月XXX日被取保候审。
XXXX年XX月XX日被X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XX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被告人XX利用捡到的“XXX”身份证,冒用XXX之名,在中XXXX分行火车站支行开设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存折。
随后以XXXX之名假冒XXXX,在“中国兰花网”注册“朱氏兰苑”发布虚假出售兰花的消息,采取收钱不发货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斌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32208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湖南网络警察管理系统案件受理材料、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及付款凭证、蔡*申通快递详单、被告人蔡-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32208元现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xxx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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