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
1.疑罪从无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
对于那些“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既不能充分证明,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所谓“疑案”如何处理,这是任何诉讼制度都要碰到的难题。
对于疑案,仅从概念上讲不枉不纵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到了诉讼中,特别是司法审判这一最后阶段,无论是追求“不错放”还是“不错判”,都是两难的选择。
客观地说,“错放”抑或“错判”都背离了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
(摘自《论疑罪从无》,作者:沈德咏,载《中国法学(文摘)》2013年第5期)
2.统一案件裁判标准,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一些办案人员没有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材料,导致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其中有的案件还是性质、后果严重,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重大案件。
对此类案件,法院强行下判,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这是长期以来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办案人员应当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庭审检验的理念,按照法庭裁判的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材料,有效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一是要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
在审判过程中,要坚持司法中立原则,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不能带有追诉倾向,更不能无原则地迁就和配合。通过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努力促使检察机关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推动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指导制度,从而提高审前程序办案质量。
要高度重视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决不能置之不理或者简单驳回,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偏信,保障程序公正。
二是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但否定疑罪从无就必然走上有罪推定的老路,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法官肩负最终的裁判职责,要深刻认识到裁判主体在事实认定中的崇高使命和重大责任。伴随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审判责任制不断完善,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是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确定审判责任的重要标尺。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这一标准,要切实避免“理论上的高标准,实践中的低标准甚至无标准”。
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要积极探索陪审制度改革,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减轻法官在认定事实上面临的巨大压力。
三是要规范庭审环节撤回起诉的裁判程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司法审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法庭经过审判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通常会要求撤回起诉。
有的案件,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简单补充证据,又再次提起公诉,这种程序回流现象严重影响法庭裁判的权威性,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而且有违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为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促使侦查、起诉遵循法定证明标准,有必要研究解决撤回起诉不规范的问题,明确撤回起诉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和救济。
现阶段可以考虑对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准许撤回起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摘自《统一刑事司法标准 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略论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重点》,作者:沈德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4期)
3.正确把握“两罪存疑取其轻”与“疑罪从无”,杜绝“疑罪从轻”
“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
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背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
(摘自《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作者:南英、周加海、刘娟娟,载《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践表明,未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法定证明标准。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认为疑罪从无将导致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为办案质量埋下了隐患。
应当认识到,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否定疑罪从无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摘自《<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罗国良、刘静坤、朱晶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
裁判规则
1.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的,应作无罪判决——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一致,但不具备锁定被告人犯罪的客观证据时,不能排除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怀疑的,应认定为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种情形不宜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号:(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02
2.“两罪存疑取其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严静收购赃物案
案例要旨:“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如果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集
3.现已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不宜认定其构成贪污罪——郑某某贪污案
案例要旨:非法占有公款是认定贪污犯罪的重要事实,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号:(2014)厦刑再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31
相关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继《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物权法》再次明确重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但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特殊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复杂性,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理解及审判实践均不尽统一。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2015)民二终字第269号案件中,正面回应了司法层面长期争议的两个问题:(1)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尚未健全时,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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