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
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
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
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
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一般应根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或生活常识,按照大多数人的理解进行解释。以上就是上面问题的相关内容了,如果还有什么其他的问题,欢迎在线咨询。
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商业三者险种比较常见的条款,对于这类医保范围用药的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
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张慧芳 发布时间:2014-01-2316:03:32 【案情】 2013年10月12日,李某驾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与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489元。 庭
口头保证合同一般是无效的,保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
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法典》对于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采取了科学的立法体例,形成了订入规则(第496条)、效力规则(第497条)、解释规则(第498条)三重规制,弥补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变化体现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1、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新规则。《合同法》第38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赋予“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导
被告温某曾于2011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某借款。2013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钱,同日,被告就前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某1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如未付清,利息转入本金计付”。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律师观点分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多、耗时长、成本高,部分受害人为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摆脱纠纷带来的困扰,权衡利弊后往往倾向于选择以和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后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最终往往仍需通过
最高法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基本案情】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不论是调解协议还是和解协议,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当事人也收到了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当事人就不得再反悔,即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随着金融普惠,越来越多朋友开始涉足投资理财领域,但由于匮乏专业理财知识,很多人会选择委托具有一定理财知识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帮助理财,且往往会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但是一旦发生亏损,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现行有效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并未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持有不同的意见,本文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提出观点和建议。
一般有效,但不一定。非法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只要不涉及擅自经营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一般视为有效。(一)如果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如果合同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的法人是
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一、原告诉称原告郑斌诉称:2013年1月、
一、合同附件的效力如何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所以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合同附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哪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
基本案情: 发包人将其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发包给总包方建设,总包方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分包方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发包人付款付至总价的95%,一年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分包方按约施工完毕,总工程量为759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784355元。现总包方仅支付分包方工程款810000元,未按进度付款。2012年12月涉案房屋已交付小区业主使用,按
一、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 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也就是《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规定的情形; 三是基层组织如村委会、村党支部的意见。由于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因此,村
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实务建议“背靠背”合作模式由于减少中间方风险等特性,已经被运用于各行各业的各类合同中。由于我国对“背靠背”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认定并不统一。本文将在分析“背靠背”条款的定义及性质的基础上,提出“背靠背”条款设计建议。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及性质“背靠背”条款,非专门的法律概念,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其与第三人合同中获得
《民法典》第597条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表达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效力待定,但言外之意是:买卖合同有效。因为解除的前提不可能是待定,而如果仅仅是成立而未生效,也就无需解除了,因为还未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所以说,解除的前提或者说合同可以解除的言外之意就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该调整并未剥夺所有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
撤销权消灭后权利人不能再撤销合同,此时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则从始至终有效,若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合同从始至终无效。合同签订后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