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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可能被用人单位诉求返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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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可能被用人单位诉求返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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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某高级岗位的劳动者离职后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理由是其入职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等情形。庭审中劳动者也确认自己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但认为自己能够胜任工作。

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裁判机关均酌情认定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返还工资款30万元。

 

参考案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117民初337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3民终410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8日,张某入职北京H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H公司),工作职位为创意中心总经理。

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字,但没有H公司的盖章或代表人的签字。张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含有以下内容:

1.合同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

2.试用期:6个月,至2019年9月17日止;

3.其他:

第四十条 乙方(张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H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重大损害是指给甲方商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或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兼职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应聘资料、简历、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学历、职业经历、工作业绩等;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劳动教养(在此情形下,自相关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四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若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将按照未完成交接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给甲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乙方不得依据前一条约定解除本合同:

1、乙方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或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

2、乙方与甲方就出资培训、资助购房有相关服务期约定,服务期未满且乙方未支付对应经济补偿或违约金的;

3、乙方未按甲方规定或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

 

2019年8月22日,H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与奥某公司签订了《图片拍摄服务协议》,由奥某公司为B公司提供“KV海报主视觉新加坡拍摄”的服务,但之后不久,B公司与奥某公司发生了合同纠纷。

 

2019年9月26日,张某未到H公司上班。

2019年10月11日,张某与H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13日,奥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

2019年11月29日,奥某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由B公司支付和解款,奥某公司撤诉。

 

2020年7月9日,H公司以张某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造成子公司经济损失等理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获法院立案。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观点

(一)一审

H公司的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判令张某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

3.判令张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7万元。

 

H公司的起诉理由:(部分摘要)

二、张某应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部分薪酬损失。

1、我公司基于张某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而同意录用张某,鉴于其多年创意总监的工作经验,确认其试用期薪酬为税后72 800元/月,转正后薪酬为税后91000元/月,远高于我公司公司其他同级别管理者。

2、因张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且其入职后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其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取得的超高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欺诈所得,应予酌情退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其劳动报酬应参照本单位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也可参照社会平均工资予以酌定。

因此,参照本单位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以及社会平均工资,张某的工资超出本单位相近岗位劳动者平均报酬及社会平均工资超高部分,按 50000元/月*6个月=30万元,其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工资30万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H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H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H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H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张某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H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因此,关于H公司主张张某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H公司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一节。根据H公司提供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起诉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张某在该项目中有严重失职的行为及给H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和解协议涉及另一个项目《ID服务协议(47万)》,无法确认《KV服务协议(114万)》项目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于H公司要求张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

H公司及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

H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H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决H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二、张某是否应当返还H公司工资款30万元;

三、张某是否应赔偿H公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H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

因张某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H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H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一节,实际上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H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能力得到H公司领导认可,完全能够胜任工作,且H公司共支付张某工资114 193.5元,张某不应返还H公司工资卡3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明确认可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应当返还相应的工资款。

张某虽上诉主张其工作能力得到H公司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款数额,张某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H公司424608.54元,其二审反言H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张某事实上为H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返还H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H公司上诉主张张某在新加坡拍摄项目上有严重失职并且给H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张某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H公司提交的《图片拍摄服务协议》、起诉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张某在该项目中有严重失职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张某的履职行为与H公司的上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H公司与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可能被法院认定侵害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合理数额的工资款。

2.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

(1)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需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即可。

(2)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共同签署,任何一方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该合同“尚未成立”,已签署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可能存在“未成立”的状态。

3.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诉讼参与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过的观点,二审如果更改,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会被法庭认定构成“反言”,不予采纳——从某种程度上,有时候“一审即决战”,因为很多重要的事实及观点在一审阶段就被固定下来了,二审不允许随意更改。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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