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时隐瞒工作经历,如何处理?王小瑛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喜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
2016年3月15日天喜公司以王小瑛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申请表》故意隐瞒个人资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王小瑛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仲裁委未支持,王小瑛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王小瑛于2014年6月23日在天浩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王小瑛解除劳动关系。
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经仲裁、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浩公司解除合法。王小瑛在《应聘申请表》中向天喜公司隐瞒了上述工作经历。
该表格备注部分注明: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均属事实,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
天喜公司《雇员手册》中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给予通知期或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案中,《应聘申请表》备注中明确写明“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现王小瑛隐瞒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及被该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天喜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小瑛是“故意隐瞒”,王小瑛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天喜公司据此与王小瑛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王小瑛要求天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
王小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与天喜公司无关,天喜公司仅以其未填写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并以隐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由此可知,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系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和履行。
就本案而言,王小瑛在《应聘申请表》中未填写其2014年6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天喜公司主张王小瑛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个人工作经历,王小瑛反驳称天浩公司并未为王小瑛办理用工手续,造成其与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没有办法证实,故不存在故意隐瞒。
经查,天浩公司以王小瑛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王小瑛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小瑛为此与天浩公司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和诉讼。
2015年4月3日,(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号生效判决认定“王小瑛确实存在未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等情况,天浩公司经考察在试用期内以王小瑛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不可。”
而王小瑛在2015年6月26日填写《应聘申请表》时,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其自1997年以来的工作履历,却未填写2015年4月3日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
由于该段工作经历关系到王小瑛的工作能力、劳动纪律等重要情况,故王小瑛未说明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违反了劳动者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天喜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小瑛是“故意隐瞒”,该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应聘申请表》备注中明确规定“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故王小瑛未如实告知行为违反了天喜公司的规定,天喜公司据此解除与王小瑛的劳动合同,与法无悖,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肯定,并无不当。
答:不能。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知情权,员工应如实告知,但该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的事项,如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资格证书、健康资料等。而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个人隐私。即使员工入职时有隐孕或隐婚行为,但不符合欺诈条件,故用人单位不能因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操作建议: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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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您的具体案情诉求是什么呢,需要做一下详细描述
你好,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是不得在员工孕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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